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Dreamzyb (笨鸟), 信区: CL
标  题: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之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Oct 13 17:26:36 2002), 站内信件

第19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63条 【运输合同的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托运人或者
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364条 【强制缔约】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365条 【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66条 【运输路线】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67条 【运输费用】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
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368条 【客运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69条 【旅客的持票义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
运输。
第370条 【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
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371条 【限量携带行李】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372条 【旅客的安全注意义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
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
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373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374条 【迟延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
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375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376条 【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377条 【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
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378条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或者行李的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379条 【托运人的如实申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
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380条 【货物的审批检验手续】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
人。
第381条 【托运人的一般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
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
取足以保护托运货物的包装方式。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382条 【托运人的特别包装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
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383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
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384条 【提货】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385条 【验货】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
、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386条 【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
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除外。
第387条 【赔偿额】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
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88条 【相继运输中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
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389条 【货物运输中的风险负担】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
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390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
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91条 【货物的提存】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392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393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
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394条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395条 【托运人的过错责任】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
单据,托运人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96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
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
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0章 委托合同
第397条 【委托合同的定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第398条 【委托范围】
委托事务的范围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
第399条 【受托人服从指示与变更指示】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
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
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400条 【自己处理原则和转委托】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另有习惯,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时
,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第401条 【转委托的效力】
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
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
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
托的除外。
第402条 【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
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403条 【受托人的交付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利益,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404条 【委托费用】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405条 【委托报酬】
委托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委托合同未约定报酬的,视为无偿委托,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但依交易习惯或者委托
事务的性质委托人应当给予报酬的除外。
第406条 【报酬的支付】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
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407条 【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
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
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408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损失。
第409条 【另行委托】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
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410条 【共同委托】
委托人可以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
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11条 【委托合同的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
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412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413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
托事务。
第414条 【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
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21章  行纪合同
第415条 【行纪合同的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交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16条 【行纪行为的效力】
行纪人在从事行纪活动时,可以为委托人利益作独立的意思表示。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
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行纪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417条 【费用的负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18条 【保管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419条 【处置权限】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
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420条 【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纪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确定交易的价格,但能够为委托人增加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时,可以变更交易价格。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
买入。
第421条 【补偿差额的效力】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
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422条 【额外利益的归属】
行纪人在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时,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
的价格买入的,其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423条 【行纪人自己交易】
行纪人为委托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的,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
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此项交易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424条 【委托物的提存】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425条 【行纪人的报酬】
行纪人获得报酬的数额或者标准,由委托人和行纪人约定。另有交易习惯时,可依交易
习惯确定。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要求适当
增加报酬。
第426条 【报酬的支付】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可留置委托物,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427条 【行纪人的留置权】
行纪人为委托人买入委托物时,可要求委托人在受领委托物的同时支付价金。委托人经
催告仍不支付价金时,行纪人可留置委托物。
第428条 【行纪人对第三人损害的责任】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行纪人。
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
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9条 【委托合同规定的准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2章 居间合同
第430条 【居间合同的定义】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31条 【居间活动的效力】
对于委托人根据居间人的报告或者媒介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居间人无代为行使权利
或者履行义务的权限;对该合同履行的结果,居间人不承担责任。
第432条 【如实报告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
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3条 【报酬的支付】
因居间人的报告或者媒介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
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第434条 【报酬的负担】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
人的报酬。
第435条 【媒介居间费用的负担】
从事媒介居间活动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未
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媒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23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36条 【技术合同的范围】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的开发、转让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437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
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挡,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
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
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438条 【价款、报酬、使用费的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
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
者产品销售额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
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439条 【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
团体独有的设备、器材或者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完成的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
通知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440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441条 【署名权】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表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第442条 【技术合同的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443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和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
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444条 【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
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445条 【受托人的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受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446条 【合作开发人的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
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447条 【风险负担(一)】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风险责任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由委托人负担,在合作开发合
同中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448条 【风险负担(二)】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
失败的,该风险责任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由委托人负担,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由当事人合理
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
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449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托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
易习惯的除外。受托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受托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450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
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另一方或者
其他各方,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451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当事人共同享有,各方
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并独占由
此获得的利益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技术秘密成果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成果转让
给第三人。
第452条 【法律适用】
就委托开发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准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
规定。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453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及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就特定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让与受让人,受让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将技术秘密成果提供给受让人,受让人支
付价款或者使用费的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使用
费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454条 【受让人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已经自行实施发明创造的,在
合同订立后,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停止实施。
第455条 【对于此前订立的合同的影响】
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让与人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456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
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未经出让人同意许可
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对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 62
条的规定仍不能补充确定的,受让人可以无期限地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457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
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
付使用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实施专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
定仍不能补充确定的,受让人在专利的存续期间内实施专利不受期限限制。
第458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
专利实施许可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方式。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
补充确定的,推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第459条 【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当事人一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当事
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460条 【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技术服务合同
第461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受托人以技术知识为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
第462条 【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委托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
的报酬应当支付。
第463条 【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
题的知识。
受托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免收、减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464条 【实施风险】
委托人实施受托人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负担。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465条 【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
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
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24章 保管合同
第466条 【保管合同的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期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467条 【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为
无偿保管。
第468条 【保管合同的实践性】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
外。
第469条 【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470条 【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仅负与处理自己
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第471条 【保管的场所与方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保管人得自行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事后应
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寄存人。
第472条 【转交第三人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保管人经寄存人同意,将保管物交第三人保管的,保管人仅就其对第三人选任和指示上
的过错向寄存人承担责任。
第473条 【保管物的使用】
保管人不得自己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应比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向
寄存人支付租金。
第474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第三人就保管物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
人。
第475条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476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
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
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477条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第478条 【寄存人的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
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479条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
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480条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以及保管报酬的义务】
寄存人应对保管人就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承担补偿义务。
寄存人依约应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5章 仓储合同
第481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482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
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83条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484条 【仓单的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前款规定要求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管人不得拒绝签字或
者盖章,但保管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485条 【仓单的记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486条 【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保管人应当同意。
第487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8条 【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
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
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9条 【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
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
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
管条件。
第490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491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
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92条 【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6章  物业管理合同
第493条 【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94条 【物业管理事务的范围】
物业管理是为维持或者增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价值、维护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
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95条 【物业管理人的善管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护、保养委托人的不动
产及其附属设施,维护委托人对其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
第496条 【物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物业管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物业管理人因
其过错未能防止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时,物业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7条 【物业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向委托人定期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498条 【物业管理报酬的支付】
委托人应当定期向物业管理人支付物业管理报酬。
第499条 【委托费用的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由委托人负担。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由委托人和物业管
理人在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约定。
委托人预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用。
第500条 【物业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行为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
物业管理人赔偿损失。
第501条 【物业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人承担
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人因执行委托人指示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02条 【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委托人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人。
第503条 【物业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第504条 【物业管理人的交接义务】
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物业管理人应当将其保管的物业管理费用、财务资料等,及时
适当地向委托人新选定的物业管理人交接,并应当如实充分地告知物业的使用状况和管
理状况。
经委托人的指示,物业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履行交接义务。
第505条 【物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在委托人选定的新物业管理人接管之前,原物业管理人应当继续
处理物业管理事务。
第506条【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 钟山风雨起苍黄,百万雄师过大江。██
                 ██ 虎踞龙盘今胜昔,天翻地覆慨而慷。██

                 ██ 宜将剩勇追穷寇,不可沽名学霸王。██
                 ██ 天若有情天亦老,人间正道是沧桑。██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4.227]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