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园在线
荔园之美,在春之萌芽,在夏之绽放,在秋之收获,在冬之沉淀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发信人: cellyell (……), 信区: CL
标 题: 大家来看看这个案例,对上面的问题应该有所启发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Dec 7 13:39:32 2003), 站内信件
扬言高额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问题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
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
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
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
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案例简介:2月9日上午,李某花3元钱从商贩王某处买了2支哈尔滨华义食品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生产的“大脚板”牌冰淇淋。打开后,李某发现其
中1支冰淇淋上有块蓝色带线布头,遂向王某退回换了1支“金达莱”牌冰淇淋。
王某认为发财的机会来了,遂于3月8日给华义公司写了一封信,大意是:由
于发现“大脚板”牌冰淇淋上粘有拖布头,导致经济上蒙受巨额损失,精神上也受
到了沉重打击……如果通过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华义公司声誉将一败涂地。王某
据此向华义公司索赔50万元,并要求于3月12日将现金送到,否则后果自负。华义
公司11日上午收到信后,与王某约定见面时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2日,王某来
到华义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谈判,并同意将索赔价降到28万元。这时,公安人员
赶到将王某拘留。
法博士的话:对于案中王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审理中产生了
严重分歧。认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是:1、王某作为销售者,不是消费者
,无索赔权;2、王某即使有索赔权,其28万元的索赔标的也明显超出民事索赔的
合理范围,显属不当;3、王某写信声称“如果通过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华义公
司声誉将一败涂地”的行为之性质是以华义公司的声誉相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
特征,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以为,本案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享有民事索赔权
李某购买华义公司生产的“大脚板”牌冰淇淋上有布头,显属冰淇淋卫生有问
题,既无法食用,也会造成恶心感等不良后果,给李某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
享有索赔的权利,应不存异议。王某对李某所购冰淇淋予以退换的行为,使其受
让了原本为李某所享有的索赔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
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
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李某
在购得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冰淇淋时,既可以向作为生产者的厂家索赔,也可以向
作为销售者的王某索赔。本案中,李某选择了向王某索赔,达到了“退回换了1支
‘金达莱’牌冰淇淋”的要求,这可能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但这是其对自己权
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
而王某对李某所购冰淇淋进行退换的法律后果有二:其一是作为销售者赔偿
后,根据《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向生产者(属于生产者责任的)追偿的权
利,追偿的范围限于赔付消费者的费用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其
二是王某作为一般公民,通过支付“予以退换1支‘金达莱’牌冰淇淋”的代价,
获得这支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大脚板”冰淇淋的所有权,从而成为与李某一样的
消费者,享有《消法》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能享有的一切权利。
有人认为本案中王某不能成为消费者,理由不外两点:一是其作为销售者,
与消费者的地位冲突;二是王某虽支付等价,但属明知该冰淇淋不符合卫生,即
在明知无法食用的情况下“购买”,既是无法食用,自然也就无法消费,王某也就
不成为消费者。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销售者本身与消费者并不冲突,无法律
表明销售者与消费者是相排斥的。若认为王某不是消费者,那么在不能获得退货
时,这支冰淇淋只能由其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王某不是成了一名不折不扣的
消费者吗?如此岂不自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王某可以是消费者,有权
索赔。
二、索赔28万元或50万元并无不当
既然王某可以行使消费者要求索赔的权利,那么其索赔的数额应是多少呢?
从损失来看,除了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而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
没有确切标准的。就王某而言,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
此其提出赔偿28万元或5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主张,在法律作出最后裁决前,没有
证据可以表明其主张是“不当”的。
三、写信声称“如果通过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华义公司声誉将一败涂地”的
行为不属要挟。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认为,王某未按合法索赔的正当途径到
法院或消协解决,而是采取了写敲诈信的非法手段,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以
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消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
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上述途径各有利弊,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是平等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并不存
在“哪些途径正当,哪些途径不正当”的区别,当事人可以从有利于解决纷争的角
度自由选择。王某是在法庭上要求赔偿50万元,还是写信要求赔偿50万元,对行
为本身而言,并无任何性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在法庭上提出索赔50万元不构成
敲诈勒索,而写信索赔50万元就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王某只是在行使消费者合法拥有的民事索赔权,主观上没有敲诈
他人钱财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
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47.143]
[回到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荔园在线首页 友情链接:深圳大学 深大招生 荔园晨风BBS S-Term软件 网络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