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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二)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2:15:04 2002), 转信

第七百零一條
(達到最低銷售額之義務)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按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
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條
(保密及不競業義務)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 營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轉
第七百零三條
(被特許經營人合同地位之移轉)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特許經營人得反對被特許經營人作出導致被
特許經營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轉讓企業,特許經營人或特許經營人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權。


三、第一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營人之企業之享益權之暫時移轉


第四章
合同之終止
第七百零四條
(合同之終止)
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商業特許合同
終止之規定。

第七百零五條
(因被特許經營人之死亡或消滅而發生之移轉)
一、特許經營合同不因被特許經營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許經營人為法人,亦不因
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況下,特許經營人得規定受讓人須在為錄取新被特許經營
人所必需之培訓計劃中成績及格,方得移轉。

第七百零六條
(專有技術及識別標誌之終止使用)
被特許經營人於合同終止後不得使用特許經營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提供使用之
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七百零七條
(不可歸責於被特許經營人之合同終止)
一、如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經營人,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下列
任一行為:

a) 依合同之規定按出售予被特許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人未出售之產品;但
在向被特許經營人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後被特許經營人買受之產品除外;

b) 容許被特許經營人繼續使用特許經營人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直至上款所
指存貨售罄為止。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在獲悉上款a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廣告在內之促銷活
動所作之開支之效力超過合同終止日,特許經營人亦有義務補償其所作之開支。

第九編
居間合同
第七百零八條
(居間人)
居間人係指充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之媒介以訂立法律行為,但與彼等無任
何合作、從屬或代理之法律關係之人。

第七百零九條
(佣金)
一、如法律行為因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居間人有權向訂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額及各當事人應承擔之比例,如無約定、行業價目表或習慣可依,由法
院按衡平原則確定。

第七百一十條
(開支之償還)
一、居間人有權請求償還所作之開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為最終並未訂立,當事人亦有義務償還居間人為其作出之開支。

第七百一十一條
(附條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取得佣金權。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佣金權不受該條件之成就影響。

三、如居間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同可撤銷之情況。


第七百一十二條
(多名居間人)
如法律行為係由一名以上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則各居間人有權取得一定份額之佣
金。

第七百一十三條
(就法律行為情況作出通知之義務)
對於與法律行為之評價及安全有關且能影響法律行為之訂立之情況,居間人有義務
就其所知通知當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條
(職業居間人義務)
在與貨物或證券有關之法律行為中,職業居間人應:

a) 在對貨物之品質可能有爭議之時期內,保存按樣本買賣之貨物之樣本;

b) 在專用簿冊內記錄因其介入而訂立之合同之主要資料,並將有其簽名之一切
記錄之副本交予各當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條
(居間人之代理權)
居間人得接受當事人一方之委託,代理與履行因其介入而訂立之合同有關之行為。


第七百一十六條
(隱名訂立合同人)
一、居間人如不將一方訂立合同人之名稱告知他方,則須對合同之履行承擔責任;
如經已履行合同,則代位取得隱名訂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權利。

二、訂立合同後,如隱名訂立合同人向他方當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間人指明其名稱
,任一訂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對方行使權利,但居間人仍須承擔其責任。

第七百一十七條
(居間人之擔保)
居間人得為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第七百一十八條
(時效)
居間人請求佣金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條
(特別法律)
本編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居間合同,但不影響特別法律之規定之適用。

第十編
廣告合同
第一章
廣告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二十條
(概念)
一、廣告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設計、製作及發布他方之廣告,以取得回報之
合同。

二、如訂立廣告合同時要求廣告創作,則亦適用關於廣告創作合同之 規定。

第七百二十一條
(禁止條款)
免除或限制當事人因廣告而可能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條款無效。

第七百二十二條
(收益保證條款)
廣告企業主直接或間接保證廣告帶來經濟收益或商業成果之條款,或規定廣告企業
主對該保證承擔責任之條款,視為無記載。

第七百二十三條
(不作其他用途之義務)
任一訂立合同人均不得將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廣告構想、訊息及材料用於非約定用途


第二節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分節
廣告企業主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百二十四條
(列舉)
廣告企業主尤其有義務:

a) 作出為籌備及發布廣告所必需之行為;

b) 依從廣告主就籌備及發布廣告所作之指示;

c) 在作出a項所指行為前,取得廣告主之許可;

d) 監察廣告媒介上之廣告發布;

e) 對於與廣告主所訂立之廣告合同之產品或服務直接競爭之產品或服務不作廣
告;

f) 根據約定條件或有必要時,提交帳目。

第七百二十五條
(對廣告主利益之保障)
廣告企業主於履行合同時,有義務盡可能保障廣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企業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於經營業務時獲託付或
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為廣告主策劃之 廣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回報)
如雙方無約定,廣告企業主之回報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依衡平 原則。

第七百二十八條
(獲回報之權利)
廣告企業主製作之廣告如客觀上符合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指示,則有權獲得回報
,不論廣告主是否同意該廣告。

第二分節
廣告主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百二十九條
(廣告主之義務)
廣告主尤其有義務:

a) 支付約定之回報;

b) 向廣告企業主提供根據具體情況為籌劃或發布廣告所需之資料;

c) 對廣告企業主有正當理由認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開支,應連同法定利息予
以償還。

第七百三十條
(廣告之監察)
一、廣告主有權監察其產品及服務之廣告之籌劃及發布,尤其包括下 列者:

a) 構成廣告之訊息之表達方式;

b) 為發布廣告選擇廣告媒介;

c) 廣告發布時間之安排。

二、廣告主亦有權查核發布廣告之結果,尤其有權獲得:

a) 廣告發布之次數或相當於次數之數目及發布證明;

b) 關於廣告所遍及之大眾之數目及種類之資訊,以及取得此等資料之方法。

第三分節
廣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滅
第七百三十一條
(回報之減少或廣告之重作)
如廣告之任一主要因素與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廣告主有權請求相
應減少回報或依約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廣告,且不影響在此等情況下之損害賠償權。


第七百三十二條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廣告不適用於原定目的,或廣告企業主無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約定
給付,或在約定之期限外作出給付,廣告主得解除合同,並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
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第七百三十三條
(廣告主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發布廣告,廣告主亦得隨時捨棄廣告,但須對他方之開支、工作、從
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該捨棄而須對第三人承擔之責任作出賠償。

第七百三十四條
(合同消滅之效果)
不論合同消滅之原因為何,廣告企業主因已完成之廣告工作而生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第二章
廣告傳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概念)
廣告傳播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容許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間或時間作
廣告用途,及作出為實現廣告目的所需之技術活動,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廣告之傳播)
廣告媒介之權利人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他方之廣告有效向受眾傳播。

第七百三十七條
(債權人之義務)
他方有義務在已編排之傳播前之適當期間內向廣告媒介之權利人交付構成廣告之資
料,以便複製該廣告。

第七百三十八條
(有瑕疵之履行)
一、廣告媒介權利人於履行廣告指令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改變、忽略或不
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則必須按合同之規定重新傳播 廣告。

二、如無法重新傳播廣告,他方有權請求降低價金及損害賠償。

第七百三十九條
(廣告傳播之義務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外,如廣告媒介權利人不作廣告傳播,他方得請求按約定條
件另作廣告傳播,或請求解除同合及退還未傳播之廣告之已付款項;但不影響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如未作廣告傳播可歸責於他方,廣告媒介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收取全
部價金,但合同約定之空間或時間全部或部分用於其他廣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條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及第七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
適用於廣告傳播合同。

第三章
廣告創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條
(概念)
廣告創作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為他方構思及制定廣告活動之全部或部分計劃
,或其他廣告材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條
(廣告創作之設計)
廣告創作者應按約定設計廣告作品,該作品不得有使廣告不能實現合同所定目的之
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條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創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為實現廣告創作而獲他
方託付之資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為他方設計或設計中之廣告創作。

第七百四十四條
(合同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設計廣告,他方亦得隨時捨棄廣告創作,但須對廣告創作者之開支、
工作及從廣告創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賠償。

第七百四十五條
(廣告創作之保護)
一、廣告創作如符合有關著作權之法律規定所要求之要件,則享有著作權所賦予之
權利。

二、雖有上款之規定,如另無規定,則推定基於廣告創作合同及為合同所規定之目
的,廣告創作之財產權已讓與合同之他方專用。

第七百四十六條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第七百二十七條及第七百二十八條經必要配合
後適用於廣告創作合同。

第四章
贊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條
(概念)
廣告贊助合同係指被贊助人有義務在廣告上與贊助人合作,作為對其進行之體育、
慈善、文化、科學或其他活動之資助之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條
(準用)
廣告傳播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贊助合同。

第十一編
運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七百四十九條
(概念)
運送合同係指一方有義務將旅客或物品從一地運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條
(制度)
運送合同受運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適用之法律規則及本編中與該等規則無抵觸
之規定規範。

第七百五十一條
(免費運送)
如屬免費運送旅客或物品之情況,則不受本編之規定規範,但因經營運送企業而作
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條
(運送義務)
向公眾提供服務之運送人,不得拒絕運送旅客或物品之請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絕者
除外;運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則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必須依從。

第七百五十三條
(責任之排除及限制)
運送人僅得按法律規定之條款及條件排除或限制其責任。

第七百五十四條
(遲延之責任)
運送人須對履行運送時因遲延而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但運送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運
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條
(可履行運送之人)
一、運送可直接由運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屬上款之後者,則對第三人而言,運送人為託運人。

第七百五十六條
(運送及承攬運送之時效)
一、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

二、如運送之出發地或目的地位於亞洲以外,則時效期間十八個月 完成。

三、時效期間自旅客到達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發生意外時,自發生意外之日起算
,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實際交付日或應當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運送
第七百五十七條
(運送期間)
一、運送期間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間及交通工具在出發地、目的地及停
靠處之進、出操作時間。

二、旅客行李之運送期間,係指將行李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
期間。

第七百五十八條
(運送人之責任)
一、運送人須將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運送人須對引致旅客身體受傷之意外及旅客所託付之行李之滅失或毀損負責,
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三、運送人對金錢、有價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之
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經報明且獲其接受者除外。

四、運送人對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他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其
原因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條
(相繼運送)
一、如屬相繼運送之情況,各運送人僅在其本身之行程範圍內承擔責任,但整段行
程之責任由其中一名運送人承擔者除外。

二、因行程遲延或中斷而造成之損害,須按整段行程確定。

第三章
物品運送
第七百六十條
(運送期間)
物品運送期間,係指將物品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第七百六十一條
(說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託運人應向運送人準確說明受貨人之名稱、目的地、物品之種類、倘有之危險
性、品質及數量,以及提供為有效履行運送合同所必需之其他 資料。

二、託運人應將確保物品順利運送之物品清單及其他文件,尤其辦理稅捐、海關、
衛生或治安手續所必需之文件,交予運送人。

三、對於所提供之說明之遺漏或不正確,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規定而造
成之損害,託運人須對運送人承擔責任。

第七百六十二條
(託運單)
一、如運送人提出請求,託運人應向其交付由託運人簽名之託運單,其內應載明上
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及其他約定之條件。

二、如託運人提出請求,運送人應向其交付由運送人簽名之託運單之複本;如託運
人不向運送人交付託運單,運送人應交付載有上指事宜之提單。

三、託運單複本及提單得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條
(對物品之處分權)
一、託運人對物品有處分權,尤其在請求運送人中止運送時,有權將原定之物品交
付地改變,並將物品交付予非託運單上所載之受貨人。

二、託運人如擬行使上款所指權利,須向運送人出示託運單複本或運送人向其交付
之提單,以便彼等在該等單據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之開支。

三、託運人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時,託運人之處分權即終止。

四、如託運單複本或提單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則持單人有權行使第一款所指
權利,但須向運送人出示該等單據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
之開支。

第七百六十四條
(運送不能或運送遲延)
一、如運送不能或運送明顯遲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
指示,並採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無法獲得託運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運送人得將物品作司法提存;如
屬可變質之物品,得作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四、運送人有權請求償還所支付之一切開支。

五、如運送已開始,運送人有權請求相當於已完成之行程之運費,但行程之中斷係
由運送物全部滅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條
(物品之交付)
一、運送人須按合同指定之地點、期限及其他條件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如合同
無指定,按習慣為之。

二、如無須在受貨人之住所交付,運送人須於運送物到達時立即通知受貨人。

三、如託運人已簽發託運單,運送人應向受貨人出示託運單。

第七百六十六條
(受貨人之權利)
一、自物品到達約定地點時起,或物品應到達之期限屆滿而受貨人請求交付時起,
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歸受貨人所有。

二、受貨人須償還運送人之運送費用,以及支付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載明委託運送人
代收之債款,方得行使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

三、如運送人與受貨人就應付金額有爭執,受貨人有義務將爭執之差額提存於信用
機構。

第七百六十七條
(交付之障礙)
一、如受貨人不在託運單上所載之住所、拒絕接收物品或遲延請求交付物品,運送
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適用第七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如在目的地請求交付物品者多於一人,且均具有足夠憑證,或受貨人遲延接收
物品,運送人得將物品提存,如屬易變質之物品,得為物品之所有人請求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第七百六十八條
(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或提單)
一、如運送人向託運人交付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則因運
送而生之權利於憑單背書或交付時移轉。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運送人無須作出物品到達之通知,但託運單複本或提單上
載明物品須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運送人在取回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前,得拒絕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條
(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
一、運送人如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而未請求其償還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開
支及債款,或未請求將該條第三款所指款項提存,須向託運人支付託運人委託代收
之債款,且不得請求託運人償還運送費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運送人對受貨人之權利。

第七百七十條
(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
一、如物品於運送人接收至在約定地點交付之期間滅失或毀損,運送人須承擔責任
,但證明滅失或毀損係由下列事項引致者除外:

a) 可歸責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事實;

b) 物品或其包裝之性質或瑕疵;

c)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運送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則推定物品並無明顯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條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訂立條款,將根據使用之運送工具或運送條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導致之
情況,推定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條
(自然損耗)
一、物品於運送期間在重量或體積上有自然損耗者,運送人得將其責任限制於運送
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額。

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損耗並非由於物品之自然性質所導致,或證明在運送之
具體情況下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則責任之限制無效。

第七百七十三條
(毀損及賠償之計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運送人後發生之毀損,須按約定之方式核實及估價,如無約定或約
定不完全,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為之;有關價格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準。

二、在對物品之毀損進行調查及估價期間,該物品得透過法院裁判以具擔保或不具
擔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準則亦適用於計算物品滅失時之損害賠償。

四、託運人不得證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他更貴重之物品,但已向運送人報明且
獲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條
(受貨人之檢查權)
一、受貨人有權自費檢查運送物之狀況,即使物品外表並無毀損跡象 亦然。

二、如對物品狀況有爭議,則將之作司法提存,當事人為使其權利獲得承認,須各
自運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條
(索償權之喪失)
一、如受貨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且支付應付予運送人之款項,則喪失對運送人
之索償權;但運送人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物品部分滅失或物品交付時無明顯或易察覺之毀損之情況
,在此等情況下,受貨人得自物品交付時起十五日內索償。

第七百七十六條
(相繼運送)
一、如屬單一合同之相繼運送之情況,對於自接收物品至在約定地點將之交付之期
間所發生之物品滅失或毀損,各運送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在各運送人之間,賠償義務按各運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擔;如能確定毀損發生於
某一運送人之行程中,則由其獨自負責賠償。

三、如運送人證明毀損並非發生於其行程中,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如運送人中有人破產,其所承擔之責任由其他運送人根據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
擔。

第七百七十七條
(後續之運送人)
後續之運送人有權在託運單或單獨之文件上聲明在其接收時運送物之狀況;如無聲
明,則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狀況良好且與託運單上之記載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條
(代收債款)
一、最後之運送人代表先前之運送人向受貨人收取由運送合同所生之 債款。

二、如最後之運送人不代收,須對其他運送人償還受貨人應付之款項。

第十二編
一般倉儲寄託
第七百七十九條
(概念)
一般倉儲寄託係指對貨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關貨物係用作擔保可依法背書轉讓
之證券。

第七百八十條
(一般倉儲之企業主之責任)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對寄託物之保管及保存,與行紀人負相同之 責任。

二、一般倉儲之企業主於寄託物發生可導致貶值之變化時,須立即通知寄託人,否
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第七百八十一條
(將寄託物混放之權利)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不得將可替代之寄託物與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其他可替代之寄
託物混放,但寄託人明示容許者除外。

二、對於按上款之條件混放之物,寄託人得請求取得屬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向寄託人交付寄託物中屬其所有之部分,無需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條
(寄託人之權利)
寄託人有權檢查寄託物及依商業習慣抽取樣本。

第七百八十三條
(寄託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況下,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得於預先通知寄託人後,將寄託物出售:

a) 寄託合同終止而未將寄託物取回或未將合同續期;

b) 如屬無期限之寄託,寄託日起一年後;

c) 寄託物即將變質。

二、出售須由法院指定之人為之。

三、將出售所得扣除一般倉儲開支及應付款項後,餘額須交予證明對該寄託物有請
求權者。

第七百八十四條
(一般倉儲寄託之倉單之記載事項)
一、如寄託人提出請求,一般倉儲企業主應就寄託物簽發倉單。

二、倉單須有編號,並應從有編號及存根之倉單簿冊取下,且單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a) 寄託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以及住所;

b) 寄託場所;

c) 寄託物之性質及數量,以及其他用以認別寄託物及估價之必需資料;

d) 載明是否已為寄託物支付應繳稅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條
(設質單)
一、倉單應附有設質單,設質單內載明上條第二款所指事項。

二、上款所指設質單應從在一般倉儲場所存檔之具有存根之簿冊中 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條
(倉單及設質單之簽發對象)
倉單及設質單得簽發予寄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簽發予持 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條
(倉單及設質單之流通)
倉單及設質單得透過附日期之背書一併或分開移轉。

第七百八十八條
(持有人之權利)
一、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獲交付寄託物。

二、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請求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以及取得與各部分相
應之憑證,以代替被撤銷之單一總憑證,有關費用由持有人 負責。

三、未附有倉單之設質單之持有人對寄託物享有質權。

四、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有權獲得交付寄
託物,但在任何情況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條所賦予之 權利。

第七百八十九條
(設質單之第一背書之記載事項)
一、設質單之第一背書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書內容應轉錄於倉單,並由被背書人簽名。

第七百九十條
(倉單持有人之權利)
一、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持有人,即使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債權到期前,亦得提取寄
託物,但須在該一般倉儲場所存放債權金額及計算至到期日之 利息。

二、如屬可替代物,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託物,但須存放
相當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或擬提取之貨物之款項;貨物存放之一般倉儲場所
須對此承擔責任。

第七百九十一條
(寄託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倉儲寄託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質或以任何形式設定債務,但在倉單及
設質單滅失、繼承權有爭議及破產之情況下除外。

二、設質單持有人之債權人得將該證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設定負擔。

第七百九十二條
(作出拒絕證書及出售之權利)
一、於到期日未獲清償之設質單持有人,得按處理匯票之規定,對該單作出拒絕證
書,並於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二、背書人如自願向設質單持有人清償債款,則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權利,並得在到
期日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在第七百九十一條之情況下繼續出售)
因未獲清償而將貨物出售,並不因貨物屬第七百九十一條之情況而中止,但在作出
終局裁判前須將出售所得款項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持有人之權利)
發生保險事故時,設質單持有人有權以保險金額受償。

第七百九十五條
(優先於質權債權之權利及開支)
海關稅費、稅項及任何營業稅,以及寄託、救助、保存、保險及保管等費用,優先
於質權債權。

第七百九十六條
(持有人對剩餘物之權利)
償付上條所指開支及質權債權後,剩餘物交由倉單持有人處分。

第七百九十七條
(對背書人之訴訟)
一、設質單持有人於出售質權物前,不得執行債務人或背書人之財產。

二、向背書人求償之訴,按向匯票背書人求償之訴之規定為之,並自質權物出售日
開始計算期間。

三、設質單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絕證書或不在法定期限內將質權物出售,則喪失其對
除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以外之其他背書人提起訴訟之權利。

四、設質單持有人對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自設質單到期日起三
年完成。

第十三編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向他方提供連膳食或不連膳食、相當方便舒
適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條
(訂立合同之義務)
一、經營旅舍者於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約,如當時能予以提供,即有義務提供
,但有合理理由拒絕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義務遵守。

二、下列者視為拒絕住宿之合理理由:

a) 住客或其伴侶之任何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足以干擾其他住客之
安寧或旅舍之正常運作;

b) 住客無法支付住宿費用;

c) 住客攜帶動物、槍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衛生或異味之物品。

第八百條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於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約獲旅舍主接納時成立。

二、為上款之效力,將住客、其伴侶及行李從抵達地點運送到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
之行為,視為接受住宿要約。

第八百零一條
(預定房間)
一、旅舍主有義務接受向其提出預訂房間之請求,但於所提出之入住日並無可供住
宿之房間者除外。

二、為預定房間或保留預定房間,得規定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保證金。

三、住客有義務於知悉不能入住時立即取消預定,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如無交付定金,且住客於約定時間仍未到達旅舍,亦未就臨時因故不能到達一
事作出通知,則有關預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預定條件提供住宿,則有義務負責提供在等級及所處位置上條
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響住客根據一般規定獲得賠償之權利。

第八百零二條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無約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間視為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且合同期間除入住
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住客於退房日中午十二時或約定之時間仍未退房,視為將合同續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間經已被預定為理由拒絕將合同續期。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八百零三條
(旅舍住客之義務)
住客有義務:

a) 向旅舍主提供身分資料;

b) 如被要求交付保證金,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金額;

c) 支付住宿價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價金內之其他服務之價金;

d) 不將房間用於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 不利用房間作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f) 未經許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內出售任何物品;

g) 在旅舍內不飲食非其提供之飲食,但在有煮食設施之房間 除外;

h) 未經許可,不攜帶家具到房間內,或對房間作任何修繕或 改變;

i) 僅讓不超過房間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數之人住宿;

j) 不將危險、爆炸、易燃、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帶入 房間;

l) 合同期間屆滿時,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 房間。

第八百零四條
(住客之權利)
住客有權使用:

a) 旅舍主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而無須另付價金;

b) 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給付內之其他服務,但須支付該等服務之價金。


第八百零五條
(價金之支付)
如另無約定或習慣,住宿價金及其他與住宿有關之款項,須每日於接到帳單時支付


第八百零六條
(住客對其伴侶之行為之責任)
住客須就其伴侶所作之過錯行為引致之損害對旅舍主負責。

第八百零七條
(旅舍主之義務)
旅舍主尤其有義務:

a) 向住客提供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適之房間;

b) 確保住客對房間之專用權及隱私權;

c) 確保住客房間之清潔及整理工作;

d) 未經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間之資料;

e) 未經住客同意,不將其房間鑰匙交予第三人;

f) 接收住客信件及隨即將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條
(進入房間)
為清潔及整理住客之房間,以及因情況緊急而有需要時,旅舍主有權進入該房間。


第八百零九條
(對傷亡之責任)
一、旅舍主須對住客及其伴侶逗留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期間之傷亡承擔責任,但導
致傷亡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負責旅舍與抵達、離開地點之間住客之接送,則上款所指之責任適用
於接送之期間。

第八百一十條
(對攜帶至旅舍之物品之責任)
一、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須承擔責任。

二、下列物品視為攜帶至旅舍:

a) 住客住宿期間其在旅舍之物品;

b) 住客住宿期間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 住客住宿期間前後之合理期間內,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內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條
(責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責任僅限於毀損、滅失或遺失之物品之價值,其上限相當於一百日住
宿價金。

二、旅舍主或其輔助人員之過錯引致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則
不適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條
(對交付物品之責任及旅舍主之義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旅舍主所承擔責任不受限制:

a) 住客逗留期間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內保管;

b) 拒絕保管其有義務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義務保管住客所攜帶之文件、金錢及貴重物品;僅於屬危險物品之情
況、或對旅舍之規模及管理條件而言有關物品價值過高或妨礙業務,方可拒絕保管


三、旅舍主得檢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並請求將該物品包封或包封後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間有保險櫃,將物品存放於保險櫃並不視作交由旅舍主 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條
(責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無須承擔責任:

a) 住客,其伴侶、僱員或訪客;

b) 不可抗力;

c) 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質。

第八百一十四條
(通知毀損之義務)
除第八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外,如住客發現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後無合理
解釋而遲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條及第八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權利。


第八百一十五條
(無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責任之條款無效,但法律規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條
(適用之限制)
以上數條之規定不適用於車輛、動物或車輛內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條
(房間之退還)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間屆滿時,住客須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規定退還房間,旅舍主得在公共當局人員陪同下進入住客房
間,使之離開房間及騰空房間。

三、旅舍主無須負責保管按上款之規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條
(留置權)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債權,旅舍主對住客攜帶至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之物品享有留置
權。

第八百一十九條
(保管在其他地方之物品之責任)
本編關於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責任,適用於下列情況:客人實際上無法保管其
物品,或由於旅舍所提供之服務之性質,客人不能自行攜帶其物品,或按習慣通常
將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輔助人員。

第十四編
交互計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條
(概念)
一、交互計算合同係指雙方當事人有義務將相互交付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金額記入帳
戶,且在帳戶決算前將該等金額視為不可請求支付亦不可處分之合同。

二、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可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請求支付。

三、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如當事人未請求支付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則該結餘視
為新交互計算帳戶之第一筆款項,而交互計算合同視為無期限 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條
(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
一、不可抵銷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二、商業企業主相互訂立交互計算合同時,與彼等之企業無關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
計算帳戶。

第八百二十二條
(利息)
入帳款項之利息計付,由合同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按法定利率計
付。

第八百二十三條
(費用及佣金權)
一、交互計算帳戶之存在,並不排除佣金權及對入帳款項之運作費用之請求權。

二、上款所指權利須記入帳戶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條
(記入帳戶之效力)
一、將債權記入交互計算帳戶內後,仍可對產生該債權之有關行為行使抗辯權或訴
訟權。

二、如該行為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則相關項目須從交互計算帳戶中刪除。

第八百二十五條
(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之擔保效力)
一、如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有物之擔保或人之擔保,則交互計算帳戶之開戶人
有權就帳戶決算時之正結餘在擔保債權之限度內使用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連帶共同債務人之債權之情況。

第八百二十六條
(對第三人之債權)
一、在帳戶中記入一項對第三人之債權,推定為係根據"以兌現為條件"之條款而作
出,但雙方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債權不獲清償,他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或將經
已作出之入帳款項重新劃入有關帳目而刪除相應項目。

三、在他方當事人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無結果後,亦得刪除相應項目。


第八百二十七條
(結餘之查封)
一、如訂立合同人之債權人對作為其債務人之訂立合同人倘有之帳戶結餘請求查封
,則另一訂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帳行為損害該債權人之利益。

二、為上款之目的,根據查封前已有之權利而入帳,不視為新入帳行為。

三、被查封之一方訂立合同人應將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得解
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條
(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
透過結餘清算進行之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須於合同或習慣所定期限屆滿時作出,
如無約定或習慣,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個月決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條
(帳目之承認)
一、一方訂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對帳單,如他方於約定或習慣所定期限內,或根
據情況認為適當之期限內不對之提出異議,則視為承認。

二、交互計算帳目之承認,不妨礙對記帳錯誤、計算錯誤、遺漏計算或重複計算提
出司法爭執之權利。

三、司法爭執應自收到以附回執掛號信寄出之經決算之交互計算帳戶之結單起六個
月內提起,否則失效。

第八百三十條
(合同之終止)
一、如交互計算合同以無期限方式訂立,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每次帳戶決算時單方終
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訂立合同人受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破產宣告,或死亡之情況下,任一方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有權廢止合同。

三、合同消滅後,不得在交互計算帳戶內記入新項目,而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條規
定之期限屆滿時,提出支付差額之請求。

第十五編
回購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條
(概念)
回購合同係指出賣人透過一定價金將某種債權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而買受
人有義務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將同一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出賣人,以取
得可按約定增減之價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條
(合同之成立)
回購合同於證券實際交付時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條
(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
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按以下各條之規定屬於出賣
人。

第八百三十四條
(利息、股息及投票權)
一、訂立合同後至合同期間屆滿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經買受人收取,應
記入出賣人之帳戶內。

二、如另無約定,投票權屬於買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條
(選擇權)
一、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固有選擇權,屬於出賣人。

二、如出賣人及時通知買受人,買受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出賣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足夠款項,買受人應以出賣人之名義行使選擇權。

三、如出賣人無指示,買受人應透過銀行為出賣人出售選擇權。

第八百三十六條
(分配利潤或返還本金之抽籤)
如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為分配利潤及返還本金須抽籤而合同在開始抽籤之日
期前訂立,則抽籤所生之權利及負擔屬於出賣人。

第八百三十七條
(未清償證券之支付)
出賣人應最遲於到期前之第二日向買受人交付為支付未清償證券所需之款項。

第八百三十八條
(回購合同期間之延期及續期)
一、雙方當事人得將回購合同之期間延長一期或多期。

二、回購合同之期間屆滿後,如雙方當事人為各自支付應付之差額而將差額結算,
且就不同種類或數量之證券或以不同價金將回購合同續期,則續期之合同視為新合
同。

第八百三十九條
(不履行)
如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權按具體情況進行補償性出售或代替性
買受,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五百七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六編
銀行合同
第一章
銀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條
(概念)
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
返還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條
(存款)
一人將一定款項寄存於銀行,則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有義務按當事人雙方
之約定或依習慣以相同貨幣返還。

第八百四十二條
(種類)
一、銀行存款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活期存款;

b) 預先通知存款;

c) 定期存款;

d) 特別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隨時請求提款。

三、預先通知存款僅於按合同之規定預先向受寄人作出書面通知後,方得請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方得請求提款,但銀行得按約定之條件,容許存
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屬第一款a項至c項之存款,視為特別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條
(證券寄託管理)
一、承擔證券寄托管理之銀行應保管該等證券、請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關於利
潤分配或本金返還之抽籤、為存款人代收款項及採取保障該等證券固有權利之一般
措施。

二、如應就被寄託之證券支付任何稅款或行使選擇權,銀行應在適當時間內要求寄
託人作出指示,並在收取所需款項後執行指示;如無指示,銀行應以無因管理人之
資格行事。

三、銀行有權收取按約定或習慣計算之回報及獲償已作出之開支。

四、免除銀行在管理證券中負通常注意義務之約定無效。

五、證券之寄託並不使證券所有權移轉予銀行,銀行亦不得將證券用於非寄託管理
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賃
第八百四十四條
(銀行之責任)
銀行出租保管箱時,須就場所之適當性、保護設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負責
,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條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 支付保管箱租金;

b) 不將違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損毀保管箱、對保管箱設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險
之物品存放於保管箱內;

c) 於合同期間屆滿時,交還鑰匙;

d) 於遺失保管箱鑰匙時,立即通知銀行。

第八百四十六條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經銀行許可,承租人不得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書面許可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條
(保管箱之使用)
於工作日之辦公時間,銀行不得拒絕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許可之人之適當性;

b) 承租人遲延付款;

c) 基於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條
(保管箱之開啟)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義承租,則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開啟保管箱,但另有約定
者除外。

二、銀行獲悉利害關係人或其中一名利害關係人死亡後,非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許開啟保管箱,但另有規定者除
外。

第八百四十九條
(保管箱之強制開啟)
一、如合同失效,銀行預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並在合同失效日起六個月後,得強制
開啟保管箱。

二、開啟保管箱時,須有兩名證人在場,其中一名應為本地區銀行業監管實體之代
表,並須採取必要之謹慎措施。

三、銀行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從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
品,以償付欠繳之回報及銀行所作開支。

第三章
銀行信貸之開立
第八百五十條
(概念)
銀行信貸之開立,係指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額,而他方有義
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條
(信貸之使用)
除另有約定外,信貸得分開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償後,則恢復其在信貸額度內
之借款權。

第八百五十二條
(擔保)
一、如信貸之開立設有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在合同屆滿前,即使借款人不再為銀
行債務人,該等擔保亦不消滅,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不足,銀行得請求增補擔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按照擔保價值減少之比例,減少貸款額或解除合
同。

第八百五十三條
(解除合同)
一、銀行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後,貸款之使用立即終止,但銀行應給予借款人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
,以便其返還所使用之貸款及支付貸款利息。

第四章
銀行預付
第八百五十四條
(概念)
銀行預付係指,銀行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按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設定之質權
之價值,將相應款項提供予對方當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條
(質權物之處分)
一、銀行基於證券或貨物之質權而作出預付時,如發出詳細列明質權物之文件,則
不得處分已接受之質權物。

二、相反之約定須透過書面證明。

第八百五十六條
(貨物之保險及保管之開支)
一、如作為質權物之貨物因其性質、價值或存放地點按通常之注意須投保,銀行應
為對方當事人採取為該等貨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應得之回報外,銀行尚有權就保管貨物或證券而作出之開支主張償還,但銀
行得處分該等貨物或證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條
(證券或貨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間,訂立合同人亦得透過償還相當於銀行預付之款項及銀行按照
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之其他款項,而取回部分作為質權物之證券或貨物,但剩餘貸
款出現擔保不足之情況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條
(擔保之減少)
一、如擔保之價值比訂立合同時之價值減少十分之一以上,銀行得按一般規定請求
債務人增補擔保,並通知債務人,如不增補擔保,則出售其出質之證券或貨物。

二、如債務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請求司法變賣;如約定作非司法變賣,則作非司
法變賣。

三、銀行有權立即以變賣所得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受償。

第八百五十九條
(對預付貸款之出質及擔保)
一、為擔保一項或多項貸款,如以存款出質,或以未詳細列明或銀行獲授權處分之
貨物或證券出質,則銀行僅須歸還超過用作擔保貸款額之部分存款、貨物或證券。


二、超出之部分係按貸款到期日之貨物或證券之價值確定。

第五章
往來帳戶中之銀行運作
第八百六十條
(開戶人之處分權)
如存款、貸款之開立或銀行運作係以往來帳戶形式進行,往來帳戶開戶人得隨時處
分屬其債權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但須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 期間。

第八百六十一條
(多重關係或多個帳戶之結餘間之抵銷)
如銀行與開戶人間有多於一個關係或多個帳戶,即使屬不同貨幣,正負結餘亦得互
相抵銷,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條
(以多人名義開立之往來帳戶)
如往來帳戶以多人名義開立,且容許各自作出提存,則各開戶人視為該帳戶結餘之
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

第八百六十三條
(無期限之運作)
如往來帳戶之運作屬無期限,任一方均得單方終止合同,但須預先通知,通知之期
間由雙方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須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條
(任務之執行)
一、銀行須按照委託規則負責執行往來帳戶開戶人或其他客戶所交付之任務。

二、如任務須在無該銀行之分支機構之地方執行,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或銀行本身
之代理人執行任務。

第八百六十五條
(適用規則)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六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往來帳戶之運作


第六章
銀行貼現
第八百六十六條
(概念)
貼現係指銀行透過客戶之債權之讓與,以兌現為條件,在扣除利息後向客戶預付未
到期之第三人債權款項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條
(匯票、本票及支票之貼現)
一、如貼現係透過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背書作出,銀行不獲清償時,則銀行除取得
證券上固有之權利外,亦有權取回所貼現之款項。

二、如對尚未承兌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兌條款之匯票作出貼現,則出票人因基礎法律
關係而生之權利轉移予銀行。

第八百六十八條
(跟單匯票之貼現)
銀行如對附有代表貨物之憑證或其他文件之匯票貼現,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對該
等貨物享有優先權。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六十九條
(概念)
保理係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回報有義務管理他方因經營企業所生之現有或將來之
債權及收取債款,並向其預付該等款項或承擔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風險
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條
(候補制度)
《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中與本章無抵觸者,適用於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條
(方式)
一、保理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須載明保理人與讓與人之全部關係。

二、按保理合同之約定作出之債權讓與,應附隨相關票據或等同於票據之包括資訊
載體在內之文件載體,又或匯兌證券,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 適用。

第八百七十二條
(將來債權及整體債權之讓與)
一、在保理合同範圍內,即使在與第三人訂立產生債權之合同前,亦得將整體債權
讓與。

二、將來債權僅可透過於二十四個月內訂立之合同整體讓與。

三、整體債權之讓與,只要在合同內載明足以自動確定各債權之必要要素,即使對
將來債權而言,亦屬完全有效並完全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讓與將來債權,則讓與行為於債權成立時實現,無需新移轉 行為。

第二節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條
(一般原則)
履行保理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以完全實現合同 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條
(全部債權)
一、讓與人應將經營企業所生之全部短期債權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約定之例外
情況除外。

二、保理人僅在合同所約定之情況下或有合理理由時,方得拒絕讓與人按上款之規
定交付之債權之讓與。

三、如保理人拒絕債權之讓與,應說明理由,並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讓與人,否則
,視為接受債權。

第八百七十五條
(償付能力之擔保)
讓與人須在約定之回報範圍內擔保債務人之償付能力,但保理人放棄全部或部分擔
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條
(通知之義務)
一、讓與人應將以被讓與之債權為基礎之合同中之變更,尤其貨物之交還、聲明異
議及債權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應將其所知悉之債權風險通知讓與人。

第八百七十七條
(對債務人之通知)
一、讓與人有義務將保理合同範圍內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讓與人有義務在其債權證明文件上載明債務人應向保理人清償 債務。

第八百七十八條
(擔保、其他從屬權利及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之移轉)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保理人。

二、訂立保理合同後,附於讓與人作出之出售行為之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移轉
予保理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對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條
(不可讓與之約定)
讓與人與其債務人間關於讓與人有義務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在任何情況
下均不得對抗保理人,而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民事責任。

第八百八十條
(讓與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償讓與債權之全部或部分金額且有確定之清償日期,該讓與得對抗
下列者:

a) 從讓與人取得任何被讓與之債權之權利者,但以權利之取得於清償日期前對
第三人並無效力者為限;

b) 讓與人之債權人,但以債權人於清償日期後將債權出質者 為限;

c) 如清償日期後讓與人破產,其破產財產,但下款所規定者 除外。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不得對抗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保理人作出清償
時明知讓與人無償還能力;或債權之清償係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一年內於被讓與
之債權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條之規定不影響被讓與之債權之債務人按《民法典》之規定向第三人作出清
償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條
(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之防禦方法)
一、債務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
法對抗保理人。

二、債務人得向保理人主張於接獲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通知時所享有之抵銷
權。

第八百八十二條
(債務人之返還請求)
債務人不得因讓與人對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
而請求保理人返還已付之款項,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 保理人尚未向讓與人交付該等款項;

b) 保理人明知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
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條
(對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之清償因破產而爭議)
一、如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破產,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償,不得提起爭議權。

二、如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讓與人明知或應知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於向保理人作出
清償之日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得向讓與人提起上款所指爭議 之訴。

三、如保理人放棄第八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擔保,則按上款之規定對破產財產作出
返還之讓與人有權向保理人行使求償權。

第四節
合同終止
第八百八十四條
(相互約定)
雙方當事人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八百八十五條
(失效)
一、於下列情況下,保理合同失效:

a) 約定之期限屆滿;

b) 如屬解除條件,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如屬停止條件,經已確定有關條
件無法成就;

c) 任一方當事人破產、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終止業務。

二、合同期限屆滿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則視該合同為無期限 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合同以連續期間自動延長;在此情況下,適用下條所規定之
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條
(單方終止)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
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a)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一年,至少一個月;

b)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兩年,至少兩個月;

c) 在其他情況,至少三個月。

第八百八十七條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
維持合同關係,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條
(讓與人之破產)
一、對讓與人於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債權所作之讓與,破產財產管
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將與上款所指債權有關且已支付予讓與人
之款項交還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資租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八十九條
(概念)
融資租賃為一合同,據此,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將一物供他方暫時享益而收取回報,
該物係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從第三人取得,或按該承租人之指示建造,
而該承租人在約定期間屆滿後,得以合同上已確定之價金或可透過合同訂定之準則
之單純適用而確定之價金,購買該物。

第八百九十條
(標的)
一、融資租賃合同之標的得為任何可作租賃之財產。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權制度進行建築,則推定該地上權屬永久性,而
土地所有人則有權按一般規定取得地上權。

第二節
合同之訂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條
(方式及公開)
一、融資租賃應透過融資租賃財產之性質所要求之方式訂立,但得約定其他更正式
之方式。

二、須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

三、應在無須登記之動產上放置顯眼之標示牌或通告,指明該動產之所有權屬租賃
機構。

第八百九十二條
(租金及殘值)
一、在融資租賃合同內所規定之租金總額,應容許出租人在合同存續期間收回融資
租賃財產之一半以上之本金,並應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負擔及利潤;租賃財產之殘值
應相當於未能收回之金額。

二、合同屆滿時,承租人為取得租賃財產而支付之價金,應相當於租賃財產之殘值


三、租賃財產之殘值不得低於租賃財產之價值之百分之二,租賃財產如為動產,則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須於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支付。

五、相繼兩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過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數值不得低於本金在該租期所生利息之數值。

第八百九十三條
(租金之減少)
如因物之供應者或承攬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條款,又或因租賃設備運作不完
善或效益低於所預計者,而發生民法規定之情況下之供應物或建築物之價金減少,
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應按比例減少。

第八百九十四條
(期間)
一、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不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
得少於五年。

二、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對出租物所預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使用期


三、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如訂定之期間超過該期間,亦視為二十
年。

四、如無訂定期間,則適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第八百九十五條
(合同屆滿後租賃物之去向)
合同屆滿後,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買入之權能,出租人得處分租賃物,包括
將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資租賃。

第八百九十六條
(生效)
一、融資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當事人得規定,合同在實際取得租賃物、租賃物之實際建築、將租賃物交付予
承租人或發生其他事實時方生效。

第三節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八百九十七條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尤其有義務:

a) 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賃之物;

b) 根據約定之條款及條件交付租賃物;

c) 提供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 在合同期間屆滿時,如承租人願意,按殘值之金額將租賃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出租人尤其有下列
權利:

a) 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維護租賃物之完整性;

b) 在不影響承租人正常業務之情況下檢查租賃物;

c) 將由承租人加入租賃物內之組件或其他附件視為出租人所有而無須補償。

第八百九十八條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 支付租金;

b) 如屬獨立單位之租賃,支付建築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設施所需之經常開支;


c) 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d) 不將租賃物用於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許可者除
外;

e) 確保租賃物之保存,並小心使用;

f) 進行緊急或必要之維修,以及公共當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 不透過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償或無償讓與、轉租或使用借貸方式,將租賃
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h) 如按上項之規定容許或許可將租賃物之享益讓與,須於十五日內向出租人作
出通知;

i) 獲悉租賃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險之威脅或知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而
出租人未知悉時,立即通知出租人;

j) 為租賃物投保,其範圍包括租賃物之滅失或毀損,以及因租賃物造成之損害


l) 於合同期間屆滿時,如不選擇取得租賃物,將之完好返還出租人,但容許因
正常使用而產生之破損。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承租人特別有下列
權利:

a) 對租賃物之使用及用益;

b) 按照其權利維護租賃物之完整及對租賃物之享益;

c) 提起占有之訴,即使針對出租人亦然;

d) 經出租人明示許可後,對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設定 負擔;

e) 如租賃獨立單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權利,但按其性質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
除外;

f) 合同期間屆滿時,按原先訂定之條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條
(承租人地位之移轉)
一、租賃物如為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轉,如屬企業之轉讓,亦得以法定
繼承或遺囑繼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轉,但繼承人必須繼續從事死者生前之職業活動。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出租人證明受讓人不能對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夠擔保,得反對
合同地位之移轉。

三、如租賃物並非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關租賃之規定移轉。

第九百條
(租賃物之瑕疵)
出租人無須對租賃物有瑕疵或該物不適合合同目的之情況承擔責任,但《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一條
(承租人與出賣人或承攬人之關係)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對出賣人或承攬人行使與租賃物有關之權利,或買賣合同或承
攬合同所生之權利。

第九百零二條
(開支)
租賃物之運輸費及運輸保險費用、安裝費、設置費、維修費及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
時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險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條
(風險)
租賃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由承租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條
(遲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對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除外。

二、承租人獲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內,如支付所欠金額及雙倍於該金額
之賠償,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

第九百零五條
(合同之解除)
融資租賃合同得由當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理由按一般規定解除,民法中
關於租賃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

第九百零六條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況)
融資租賃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a) 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 出現承租人受破產宣告之任何依據;

c) 承租人終止經濟或業務活動,但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情況除外。

第九百零七條
(擔保)
就承租人應付之租金、其他負擔及倘有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得向出租人設定任何擔
保,包括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

第九百零八條
(租金之預付)
作為擔保之預付租金,視乎合同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不得超過六個月或十八
個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條
(司法交付及撤銷登記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承租人未行使買受權之情況下,如承租人不將
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聲請採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將租賃物交付予
聲請人,以及在租賃物必須登記之情況下,撤銷融資租賃物之登記。

二、出租人提出聲請時,須對上款所規定之要件提供簡易證據。

三、只要不嚴重影響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須聽取被聲請人之陳述。

四、如所提出之證據顯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確有可能發生,法院須命令採取所聲請之
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適當擔保。

五、擔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銀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許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後,不論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訴,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處分租賃物。

七、《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保全措施之一般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條就保全措施無特
別規定之情況。

八、以上數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種類標的物之融資租賃合同。

第九百一十條
(合同訂立前之活動)
訂立融資租賃合同前,如利害關係人已為將來訂立之合同訂購租賃物,則視作為自
己而作出,並自負風險;在任何情況下,出租人不承擔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損害
,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十七編
擔保合同
第一章
商業質權
第九百一十一條
(商業質權之要件)
商業質權所擔保者,必須為經營商業企業所生之債務。

第九百一十二條
(商業質權之種類)
一、商業質權得以附隨或不附隨交付質權物之方式設定。

二、商業質權之設定僅於以用於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的時,方得以不附隨交付之方
式作出。

三、商業質權之設定如以為經營企業所不可或缺之財產為標的,必須以不附隨交付
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條
(商業質權之範圍)
一、對已設置並用於經營企業之一切機器、動產及用具,得設定單一商業質權。

二、為上款之效力,用於經營企業之鍋爐、不構成不動產之組成部分之爐灶、化學
裝置及其他附著之物體,均視為機器。

第九百一十四條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徵性交付)
質權標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過下列方式作象徵性交付:

a) 在存放質權標的物之公共實體之登記簿冊內作聲明及附註;

b) 將代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證券向質權人交付或背書轉讓;

c) 能賦予質權人對商業質權標的物之專屬處分權之其他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條
(不附隨交付之質權方式)
一、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應以書面設定及當場認定訂立合同人之簽名,並載明下
列資料,否則無效:

a) 債權人、債務人之認別資料,以及倘有之出質人之認別資料;

b) 對質權標的物之說明及為識別質權標的物所必需之資料;

c) 質權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該質權標的物之企業之資料;

d) 債務金額或能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e) 清償地點及日期。

二、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之設定,須予以登記。

第九百一十六條
(出質財產之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一、不附隨交付之質權標的物之所有人,在質權方面被視為以他人名義占有該等財
產;如未經質權人之書面同意而轉讓、改變、毀滅或移轉該等財產,又或將該等財
產再出質而未在新合同內明確列明原先存在之質權,則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原先存在之質權在任何情況下按日期順序優先於其他質權。

二、如為法人之財產,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負責管理該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託讓與擔保
第九百一十七條
(效力及限制)
一、信託讓與擔保將被讓與動產之可解除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予債權人,該移轉得
附隨或不附隨被讓與動產之實際交付,而債務人轉為該動產之持有人及受寄人,並
須承擔法律所規定之責任及負擔。

二、信託讓與擔保僅得為商業企業主作出,所擔保之債權須為因經營其企業而生之
債權。

第九百一十八條
(方式及公開)
一、信託讓與擔保只要以書面作出,且訂立合同人之簽名經當場認定,即產生效力
,但因被讓與物之性質而須採用以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信託讓與擔保應在商業登記局登錄。

三、如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物須登記,各讓與物均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否則
,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條
(必要內容)
設定信託讓與擔保之文件應載明下列資料,否則無效:

a) 債務金額或能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b) 清償地點及日期;

c) 信託讓與擔保標的物之說明及為認別該標的物之必需資料。

第九百二十條
(他人之物之信託讓與擔保)
於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合同之日,如債務人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該標的
物之信託所有權於債務人取得所有權時移轉予債權人,無須其他手續。

第九百二十一條
(舉證責任)
如信託讓與擔保物不能以信託讓與擔保合同所載之號碼、商標及標誌進行認別,則
債務人持有之屬信託讓與所有人之物之認別,應由信託讓與所有人對第三人負舉證
責任。

第九百二十二條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信託讓與所擔保之債務,在合同另無明示規定之情況下,
信託讓與所有人得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無須拍賣、公開拍賣、事先估價或其他
司法或非司法措施,並得以所得價金支付債務人之債務及信託讓與所有人因收取款
項而生之其他開支;如結算後有餘額,應將之交付予債務人。

二、如出售擔保物所得款項不足以償付信託讓與所有人之債權及按上款之規定所作
之開支,債務人仍有義務支付不足之額。

三、如無訂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權利之期限,債務人得為此向信託讓與所有人指定不
少於三十日之期限;如後者在該期限內不行使該權利,則非透過司法途徑不得進行
出售。

四、許可信託讓與所有人於債務到期而不獲清償時將信託讓與擔保物歸為己有之條
款無效。

第九百二十三條
(期限優惠之喪失)
一、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行使上條賦予之權利:

a) 信託讓與擔保物滅失或不足以保證債權時,債務人被傳喚替換擔保物或增補
擔保後仍不替換或增補;

b)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c) 給付未按合同之規定準時作出;在此情況下,如收取遲延債務之給付,則視
為放棄上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利。

二、上款a項所指擔保之增補或替換,須遵循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擔保及其他特別
擔保之增補或替換之程序之規定。

第九百二十四條
(物之扣押)
一、信託讓與所有人得針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扣押以信託讓與之擔保物;只要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獲得證實,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應傳喚被聲請人,令其在五日內作出答辯,或於支付所擔保之價金之40%
後申請遲延補正。

三、被聲請人在期限內申請遲延補正後,法官須指定不超過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對聲請作出或不作出答辯,又或於法院所定期限內不對遲延作出補正之情況
下,法官須於五日內作出判決。

第九百二十五條
(信託讓與擔保人之責任)
債務人如將已作信託讓與之擔保物讓與第三人或為第三人作信託讓與擔保,則須承
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第九百二十六條
(代位權)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保證人、擔保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及由信
託讓與所設定之擔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條
(讓與人之破產)
如讓與人破產,信託讓與所有人之權利得對抗破產財產。

第三章
浮動擔保
第九百二十八條
(概念)
一、浮動擔保係指以不動產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將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
的之擔保,其效力處於中止狀態,直至發生法律或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後債權人促使
擔保結晶為止。

二、擔保之浮動性應在設立文件上明示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限制)
浮動擔保僅得對經營商業企業時所生之債務設定。

第九百三十條
(浮動擔保權利人之權利)
浮動擔保賦予債權人透過擔保結晶之財產之價值實現其債權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權
利,其權利優先於不享有在登記局登錄結晶前設定之物之擔保之其他債權人。

第九百三十一條
(方式及公開)
一、浮動擔保僅於以書面設定並當場認定簽名後,方產生效力,但因擔保物之性質
而須採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當事人之間,浮動擔保亦須在商業登記局登錄後方產生效力;如擔保物
必須登記,則在有權限之登記局將各擔保物登錄後方產生 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結晶通知在商業登記局登錄前,浮動擔保不得對抗第
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條
(必要內容)
設定浮動擔保之文件應記載下列事宜,否則無效:

a) 企業主及債權人之身分資料;

b) 作為浮動擔保標的之企業或企業之部分之認別資料;

c) 債務金額或可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d) 清償地點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條
(作為浮動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可讓與之條款)
一、設定浮動擔保後,仍可在企業正常經營之範圍內將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對上款所賦予之權利之限制,雙方當事人須以書面設定。

三、即使於擔保結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

四、擔保人如違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規定,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第九百三十四條
(結晶)
浮動擔保之結晶,透過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載明有關依據之通知為之。

第九百三十五條
(結晶之依據)
除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外,浮動擔保尤其得在下列情況下結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a) 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情況;

b) 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解散或清算;

c) 出現商業企業主受破產宣告之任何依據;

d) 擔保人終止經營企業,但屬企業移轉之情況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條
(結晶之效力)
一、浮動擔保於結晶後,視乎物之性質而對擔保人在結晶時所享有之擔保物之權利
產生質權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浮動擔保結晶後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

第九百三十七條
(浮動擔保對債權之效力)
一、如屬擔保多項債權之浮動擔保,只要將結晶通知公布,則自結晶通知登錄日起
對浮動擔保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如浮動擔保及結晶通知得以轉讓債權之方式對抗浮動擔保保證之債權之債務人
,則無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條
(不得以企業之暫時或確定移轉之行為對抗)
企業之暫時或確定移轉不得對抗浮動擔保之權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條
(結晶對其他浮動擔保之效力)
如多個浮動擔保以相同財產作擔保,其中一個浮動擔保結晶時,其他債權人亦有權
立即對彼等之浮動擔保進行結晶。

第九百四十條
(優先權)
發生多個浮動擔保之競合時,應以在商業登記局作出結晶登錄之先後次序解決,而
不以結晶之先後次序解決。

第九百四十一條
(結晶之撤銷)
一、作為結晶依據之情況獲補正後,債權人應立即向商業登記局請求將浮動擔保之
結晶撤銷,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結晶之效力於結晶之撤銷在商業登記局登錄時終止;而浮動擔保之效力於撤銷
結晶時回復為中止狀態。

第四章
獨立擔保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四十二條
(概念)
獨立擔保係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於發生一定風險或事件後,他方當事人提出清償確
定或可確定之款項之請求時,立即作出清償之合同,該請求得附隨或不附隨與債務
有關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條
(種類)
獨立擔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為標的:

a) 確保履行在合同範圍內提出之要約;

b) 有效履行合同;

c) 收回為履行合同而預付之款項。

第九百四十四條
(請求作出獨立擔保之人)
獨立擔保得於下列情況下作出:

a) 應擔保人之客戶提出請求或指示;

b) 執行另一擔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條
(履行方式)
獨立擔保合同中,得約定法律所容許之任何清償方式,包括:

a) 以外幣或任何計算單位清償;

b) 匯票之承兌;

c) 延期支付;

d) 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條
(擔保人 - 受益人)
如擔保人為另一人擔保,擔保人得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條
(獨立性)
如擔保人對受益人之義務符合下列情況,則擔保具獨立性:

a) 不取決於基礎法律行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決於其他 合同;

b) 不取決於擔保合同無記載之條款,亦不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之行為或事實,但
出示文件或在擔保人之正常業務中所包括之其他類似行為或事實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條
(方式)
獨立擔保合同須以書面訂立。

第九百四十九條
(不得撤回)
獨立擔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條
(變更)
一、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須以為訂立獨立擔保合同所規定之方式作出。

二、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受益人同意變更時方可對抗受益人。

三、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請求作出擔保之人同意變更時方對該人有約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條
(受益人權利之移轉)
一、受益人請求清償獨立擔保合同所指金額之權利,僅於擔保合同容許時,方可移
轉,而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所約定之條件相同。

二、如擔保被視為可移轉而無載明移轉時是否需要擔保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則擔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均須接受移轉,但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明示容許之條件相
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收取款項之權利之讓與)
一、受益人得將根據擔保合同應收或將來應收之款項讓與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約定
或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或有義務作出清償之其他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獲悉受益人已作出不
得撤回之讓與,並向受讓人作出清償,則按所清償之金額免除債務人因獨立擔保而
生之債務。

第九百五十三條
(請求清償之權利之消滅)
一、在下列情況下,受益人基於擔保合同請求清償之權利消滅:

a) 擔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擔義務之聲明;

b) 受益人與擔保人約定撤回擔保;

c) 已清償獨立擔保合同所指金額,但擔保合同另有規定者 除外;

d) 按下條之規定期限屆滿後擔保失效。

二、無須將載有獨立擔保之文件交還,亦可使受益人之權利消滅,但合同或擔保人
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條
(失效)
一、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後一日並非工作日,則該合同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
失效。

二、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消滅取決於一定事實或事件之發生,則於擔保人按擔保所規
定之條件接獲發生該事實之通知時,擔保合同失效。

三、獨立擔保合同如無訂定期限,則自設定擔保起六年後失效。

第二節
權利、義務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條
(權利及義務之確定)
擔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規定及獨立擔保合同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第九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一、擔保人履行獨立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之義務時,應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
並應顧及獨立擔保方面之習慣。

二、免除擔保人因違背按善意原則行事或有重大過失而應負之責任之條款無效。

第九百五十七條
(請求)
一、清償獨立擔保款項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按獨立擔保合同上之約定 作出。

二、上述請求應附隨擔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並在訂立擔保合同之地點遞交,但另
有約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請求清償擔保款項時,視為以善意行事,且視為未發生第九百六十條第
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第九百五十八條
(對請求及附隨文件之檢查)
一、擔保人在檢查請求及其附隨文件時,應按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事。


二、除另有約定者外,擔保人須於接獲請求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a) 檢查請求及其附隨文件;

b) 決定是否清償;

c) 如決定不清償,通知受益人。

三、如決定不清償,應將該決定盡快通知受益人,並在通知中載明不清償之依據。


第九百五十九條
(清償)
一、擔保人應清償按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向其請求之全部金額,但不影響下條之
規定;該清償應盡快作出,但約定清償期限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不按上款之規定清償,則請求人無須承擔責任。

三、如另無約定,擔保人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但以所主張之債權並非由請求人或擔
保人之反擔保人所讓與者為限。

第九百六十條
(例外)
一、如屬下列情況,擔保人應拒絕清償:

a) 獨立擔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並非原件或屬偽造;

b) 按照請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義不應作出清償;

c) 按獨立擔保合同之種類及目的,請求缺乏依據。

二、為上款c項之規定之目的,下列情況視為請求缺乏依據:

a) 獨立擔保合同擬賠償之事件或風險毫無疑問並無發生;

b) 請求人之基礎合同之債務經法院或仲裁庭宣告為非有效,但擔保合同上載明
在此情況下擔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 基礎合同之債務毫無疑問已對受益人完全履行;

d) 基礎合同之債務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 按照反擔保合同之規定提出請求,而反擔保合同之受益人惡意以擔保人資格
作出清償。

第九百六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下,請求人或反擔保人有權請求採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擔保金
額之清償。

二、僅於請求人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將提出之請求具有上條
所指任一情況,方得命令採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僅應於不採取保全措施將導致請求人遭受無可補救之損害時,命令採取保
全措施,並應規定請求人必須提供擔保。

四、須有上條所指任一依據,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獨立擔保之 清償。

第十八編
保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六十二條
(概念)
保險合同係指保險人對於因承保標的之可能發生之事件發生而對被保險人所造成之
損害按約定之限額承擔賠償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險金、定期金或其他給付之責任,
以作為他方支付保險費之回報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條
(制度)
各種保險合同受按其性質而特別適用之法律規定及本編中與該等法律規定無抵觸之
規定規範。

第九百六十四條
(強制性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編之規定不得變更,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條
(合同主體)
一、保險合同由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

二、被保險人係指為其利益而訂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體
之完整性作為保險標的之人。

三、保險受益人係指保險人之給付之對象。

第九百六十六條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然而,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事實作為合同
生效之條件。

三、在投保人為自然人之個人保險中,保險人於收到保險要約十五日後,或於倘有
約定之其他期限後,如不向要約人通知拒絕要約或須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
包括醫療報告、風險或受保物之實地調查,則合同視為按要約之條件訂立。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同之證明)
一、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

二、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

第九百六十八條
(保險單:種類)
一、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

二、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之簽發,應由投保人及保險人約定。

三、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移轉時,對保險人之債權之移轉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然而,保險人對保險單之被背書人或持有人履行給付時,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即使彼等並非被保險人,保險人之義務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遺失、失竊或滅失,保險人知悉該等事實後,其履
行給付之義務並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條
(保險單之要件)
一、保險單應以易讀之字體清楚書寫,由保險人註明日期及簽名,並至少載明下列
事項:

a) 當事人之認別資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認別資料及住所


b) 保險種類;

c) 保險利益;

d) 承保之風險;

e) 保險金額;

f) 合同期間之開始及結束;

g) 保險費及適用之其他補充費用;

h) 免賠限度、強制性不受保及雙方約定之其他條件。

二、保險單之條款如約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合同無效、撤銷合同或排除風險之原因
,須以突出之字體載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險單之內容與保險要約或訂立合同人所訂之條件不符,投保人可於保險單
交付日起一個月內請求對不符之處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條
(保險單條款之解釋)
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應按解釋法律行為之一般原則解釋。

二、如有疑義,保險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條款或特別條款,應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方式解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照法律或規章制定之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
別條款。

第九百七十一條
(未經授權訂立之合同)
一、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訂立之保險合同,即使於合同失效或發生保險事故後,
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追認。

二、對於在上款所指情況以他人名義訂立之合同,訂立合同人須履行由此而生之義
務,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之追認或拒絕追認時止。

三、訂立合同人應向保險人支付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被拒絕追認時之保險期間之保
險費。

第九百七十二條
(為他人或為保險合同所屬之人簽訂保險合同)
一、如保險單內不載明係為他人投保,視為係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險合同係為他人或保險合同所屬之人訂立,則投保人須履行合同所生之義
務,但僅能由被保險人本人履行之義務除外。

三、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屬被保險人,而投保人獲被保險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
保險單亦不得行使該權利。

四、保險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禦方法,得對抗被保險人。

五、投保人對已支付之保險費及合同費用之債權,在保險人應付之款項中有優先權
,該優先權次於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中受害人債權之優先權。

第九百七十三條
(風險之聲明)
一、投保人最遲應於訂立合同時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向保險人聲明其所知悉或通常應
知悉且能影響風險評估之一切情況,不論此等情況是否列於所收到之問卷。

二、如保險人向投保人交付問卷以便投保人填寫,則推定調查表所載情況對風險評
估有影響。

三、保險人於發出保險單前以書面提出之問題,尤其透過以上兩款所指問卷提出之
問題,如屬一般性問題,保險人不得主張答案不準確。

第九百七十四條
(對風險之惡意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投保人惡意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合同得撤銷且保險人
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賠償款項。

二、然而,如保險人於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向投保人作出撤
銷合同之意思表示,則喪失主張撤銷合同之權利。

三、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保險人通知投保人擬主張撤銷合同時
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對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之人或利益,保
險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條
(非惡意之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對風險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則保險人得自知悉該
聲明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議投保人支付新保險費,但合同之解除於通
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於十五日內不回覆或拒絕所建議之保險費,保險人可於一個月內提出
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險費之
建議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險人之給付根據約定之保險費與正確聲明風險時應支付之
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
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條
(風險之不存在)
一、如訂立合同時風險已不存在或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合同無效。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運送保險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風險之終止,或投保人或
被保險人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之情況除外。

三、如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合同前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有權請求償
還已作出之開支。

第九百七十七條
(風險之終止)
一、如風險於訂立合同後終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險人有權請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風險終止之通知時之保險費。

三、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於某事實發生後方生效而風險卻於該事實發生前終止,
保險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

四、如風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有權請求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第九百七十八條
(風險之減少)
一、如投保人將能影響既定保險費率之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保險費應按訂立合
同時適用之價目表減少。

二、保險費應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時下調。

三、如保險人拒絕按第一款之規定減少保險費,投保人有權解除合同。

四、保險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回覆者,視為拒絕。

第九百七十九條
(風險之增大)
一、投保人應於知悉風險增大後八日內或約定之其他期限內,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將
一切於合同生效期間發生或知悉之風險增加之情況通知保險人。

二、保險人有權於知悉風險增大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知悉風險增大時適用之價目表提
議增加保險費。

三、如約定新保險費,應自風險增大時起計算新保險費。

四、投保人如拒絕增加保險費,或於收到增加保險費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回覆,
保險人有權於十五日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時之保險期間
之保險費。

第九百八十條
(風險增大之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係出於投保人之惡意,發生保險事故時
,保險人無義務作出給付。

二、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於約定新保險
費或解除合同前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已支付之保險費與風險增大
後應支付之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
風險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條
(以第三人名義或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義或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之情況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聲明
或不正確聲明,則適用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七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及第九
百八十條之規定。

第九百八十二條
(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一、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險事故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彼等為履行道德或社會義務,或為保護彼等與保險人之間
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險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條
(保險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之日起八日內或於約定之
更長期限內將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險人;如證明當時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發生,則自
知悉日起計算期限。

二、如屬盜竊或搶劫保險合同,上款所規定之期限為三日。

三、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應按相同之規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賠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義務,保險
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
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書面作出,投保人須證明保險人知悉該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條
(保險事故之情況及後果之資料)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須應保險人之請求
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與保險事故或事件之情況或後果有關之 資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因過失而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不正確或不準確之資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給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之行為屬惡
意,保險人有權拒絕作出給付。

第九百八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合同解除)
一、除強制保險之情況外,如保險單有所規定,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按具體
情況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寄發附回執之掛號信以解除 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僅於接收上款所指掛號信之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保險人應將保險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第九百八十六條
(保險費之繳付)
一、保險費應準時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險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他實體 支付。

二、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訂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於上款所指日期發出收據,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保險人發
出收據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響以下數款之規定


五、如屬可變動之保險費之合同,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據之
日支付。

六、如屬預約保險單之保險合同,逐次運用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
據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無撤銷或解除,合同存續期之各期保險費應一次繳清,但亦得按保險單
之規定分期繳付。

第九百八十七條
(支付保險費之通知)
一、保險人有義務最遲於保險費到期日前第八日以書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
及金額;如屬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而合同之生效取決於保險費之支付,則
無須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須載明不支付保險費之後果,尤其載明合同將按下條之規定自
動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義,保險人對第一款所指通知負舉證責任。

第九百八十八條
(保險費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於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即構成遲延付款;
自該日期起三十日後,合同視為自動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內,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條
(欠付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
一、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義務清償合同生效期間之欠付保
險費或分期保險費,並支付合同所定之違約金。

二、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要約內載明投保人之下列聲明:聲明擬投保之風險是否全
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負有債務或欠付保險費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條
(不適用)
第九百八十六條至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亦不適用於九十
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險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條
(保險人之義務)
一、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之規定準時向應收取給付之人作出給付。

二、如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情況及後果起六十日後因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
未作出有關給付,其應付金額應加上按雙倍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賠償金。

三、然而,收取給付之債權人得證明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導致其受到大於上款所指賠
償金之損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法律另無規定或雙方另無約定,保險合同期間為一年。

二、如無不續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間續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應提前一個月以掛號信作出,而對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應以向
保險人提交聲明之方式或保險單所規定之其他方式為之。

四、無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當事人單方中止,但須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間
屆滿前提前三個月通知。

五、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九百九十三條
(時效)
一、如屬損害保險,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
日起兩年完成,如屬人身保險,五年完成,但利害關係人事後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屬民事責任保險,投保人對保險人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第三人請求被保險
人賠償或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日起計。

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之通知使時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債權經法院之
確定裁判、債務之承認或當事人間之和解而結算並成為可請求支付時為止。

四、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受害人對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按一般規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條
(失效)
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權,於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十年後失效,但訴訟待決
者除外。

第二章
損害保險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九十五條
(保險利益)
一、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 無效。

二、任何人因風險不實現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均得為保險標的。

三、如保險利益僅限於保險標的物整體中之一部分或對保險標的物之權利之一部分
,視保險合同係為所有利害關係人訂立。

第九百九十六條
(保險標的物之瑕疵)
一、對於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而對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
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加重損害,保險人僅按瑕疵不存在時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負責賠償。

三、如損害係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確定為保險人責任之事實所導致,則
保險人根據該事實對所造成之損害之影響按比例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一、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之賠償,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二、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並推定該價值為該
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但另有證明者除外。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相當於保險標的物全新時之價值。


第九百九十八條
(所失利益)
一、保險人僅對明示約定之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二、如屬所失利益保險,保險人須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作出賠償,賠償金相當於合
同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並無發生時被保險人能透過一定行為或業務而取得之經濟收益
之價值。

第九百九十九條
(強制性不受保障)
一、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金額之一定數額或百分比強制性不受保障,而不受保障
之部分不得作為其他保險合同之標的物。

二、如當事人惡意不遵守上款之規定,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得自知悉另一
保險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解除合同,並有權收取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第一千條
(保險金額低於可受保價值之保險)
一、保險事故發生時,如保險金額低於可受保價值,保險人須按有關比例作出損害
賠償。

二、如在保險單或其後以書面作出明示約定,上款關於按比例賠償之規定得不予以
適用。

第一千零一條
(保險金額高於可受保價值之保險)
一、如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惡意以高於保險利益之實際價值之金額訂立保險合同,則
得撤銷該合同。

二、然而,如保險人係以善意訂立該合同,則有權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險人意圖時之
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三、如被保險人無惡意,則合同僅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範圍內產生效力,而投
保人有權請求減少保險費。

第一千零二條
(與多名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一、如就同一風險於同一時期內分別向多名保險人為同一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應將
已有其他保險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險人。

二、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

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作出應付之全
部賠償。

四、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
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

五、如屬其中一名保險人應負無限責任之民事保險,上款所規定之求償權,按相當
於保險合同之保險費之比例向其他保險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條
(重複保險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知悉因此產生重複保險,得請求解除合同或將保險金額
減少,並根據可受保價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減少保險費。

二、如於訂立多個保險合同後可受保價值減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後訂立之保險合同
,或按上款之規定請求減少保險金額。

三、然而,如保險人按一定份額或金額分擔風險,不論彼此是否有協議,投保人僅
得請求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四、撤銷合同、解除合同,以及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僅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產生
效力。

五、如投保人於知悉重複保險後不立即行使撤銷、解除或減少之權利,該等權利消
滅。

第一千零四條
(共同保險)
一、如透過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之事先協議由多個保險人對一定風險共同承擔責任
,則各保險人僅按所保障之風險之份額或所承擔之保險金之比例承擔責任,但另有
約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險合同中,應指定其中一名保險人作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範
圍內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代表其他保險人,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五條
(若干風險之排除)
對於地震、戰爭、恐怖活動、動亂及民眾暴動所導致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條
(救助義務)
一、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按具體情況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採取適當措施。

二、救助費用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受保價值之比例負責,即使救助費用與損害金
額超過保險金額且救助目的並未達成亦然,但保險人證明該等費用係輕率作出者除
外。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事故之損害而使用之方法對保險標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質
損害,保險人須承擔責任,但保險人證明該等方法係輕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險人參與救助或保存保險標的物,不影響其權利。

五、如被保險人提出請求,參與救助之保險人應預先支付費用或按保險金額之比例
共同支付費用。

第一千零七條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喪失賠償請求權。

二、如因過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險人則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條
(仲裁)
一、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未能就損害金額之確定達成協議,得按一般規定訴諸仲裁
,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對於仲裁員之裁決,保險人得自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爭執,而投保
人則自該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第一千零九條
(保險人之代位權)
一、支付賠償金之保險人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之第三人
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損害該代位權之行為或不行為,否則,須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損害係由被保險人之卑親屬、尊親屬、養子女、直系姻親、家庭傭人或其他
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則不發生代位權,但屬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況下,代位權均不得妨礙被保險人獲得部分賠償。

四、如按第二款之規定或因合同之約定而排除保險人對某些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
不得對彼等提起訴訟,但超出已接受之損害賠償範圍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條
(對投保人之請求返還權)
如屬民事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投保人有請求返 還權。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為破產財產


二、自作出宣告破產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論是否上訴,或自保險人知悉該判決
起三個月內,保險人及破產財產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險人解除合同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返還風險不再受保障之期間之保
險費。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合同因保險標的物之讓與而移轉)
一、保險標的物被讓與後,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歸取得人所有,但屬民事責任保
險者除外。

二、讓與人負責支付保險期間之已到期之保險費,而在將讓與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稱
通知保險人前,須對後來到期之保險費與取得人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讓與情況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險人得於知悉讓與時起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以掛號信作
出通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後,應將不再承擔風險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三、取得人有權最遲於保險期間終止時解除合同。

四、如屬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無須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或取得人
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須對保險費之支付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免除責任之支付)
如讓與合同無效或不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讓與
一事時向取得人或讓與人作出支付,則保險人之責任獲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代理)
在將讓與一事通知保險人前,讓與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死因移轉)
一、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移轉於其繼承人,但直接與被
保險人人身相連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死因移轉,但保險人解除合同之
期限自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物歸於繼承人之時起計。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保險合同之消滅及某些種類之債權人)
一、如保險合同消滅,保險人於將合同之消滅通知債權人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以
合同之消滅對抗保險單所載或保險人透過其他適當途徑知悉之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二、上款所指債權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欠交之保險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
人反對亦然。

三、為上款之目的,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欠交保險費之事宜通知債 權人。

第二節
火災保險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保險範圍)
火災保險包括:

a) 火災導致之毀損,即使火災係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險人或民事責任
須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人之過失造成亦然;

b) 火災直接造成之毀損,以及因熱力、煙霧或蒸氣、滅火器具、家具之搬動及
按有權限當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毀損;

c) 因雷電、爆炸或其他類似意外所造成之毀損,不論是否同時發生火災。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物)
一、承保範圍為保險單所載之物。

二、如屬家具保險,承保範圍包括火災對被保險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
與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毀損。

三、承保範圍不包括因火災而對在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錢、債權證券、文件、貴重金
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造成之毀損,但另有明示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信用保險
第一千零二十條
(信用保險)
信用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因被保險人之債務
人不作清償所造成之損害,包括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造成之 損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有:

a) 由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司法判決、其他相同意義之司法行為或與全體債權人簽
訂並可對抗各債權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協議所確認之無償還能力;

b) 在執行之訴中所證明或由被保險人就債務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提出之結論性
證據所證明之資源不足;

c) 債務人遲延;

d) 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公共實體或第三國或地區阻止合同履行之行為
或決定;

e) 本地區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無法履行、貨物無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務
無法給付之法律規定;

f) 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或參與付款之國家或地區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 如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因匯兌波動而在轉換為合同所定貨幣後再移轉時無法相
等於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宣告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責任
效力之法律規定;

h) 由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但導致債權人遲延收取其應收款項之事實發生而出現
之移轉中止或移轉困難;

i) 在澳門以外發生之戰爭(包括未經宣告之戰爭)、革命、暴亂、兼併或類似
行為;

j) 在澳門以外發生之災難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風暴或
水災;

l) 債務人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時,或如屬私法人之情況,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
有關付款擔保人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宜而無法清償債務;

m) 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均認為無法收取債權款項之協議。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承保範圍)
一、承保範圍僅限於合同就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所約定之百分比。

二、賠償金額之計算係根據已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在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之範圍及已
約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內為之。

三、保險單內得約定可賠償金額之限額。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風險之分析)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義務將關於作為保險標的之交易之資料通知保險人,並許可保
險人查閱與該交易有關之記帳簿冊及會計資料。

第四節
民事責任保險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責任保險)
一、民事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在
被保險人須向第三人賠償因合同所規定之事故造成之損害時作出賠償。

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之損害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權獲得之賠償金之總數超過保險金額,則受害人對保
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至該保險金額之限度內。

四、保險人如出於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賠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過按上款
規定應付金額之賠償金,則其應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總金額僅限於保險金之剩餘部
分。

五、只要損害發生於合同生效期間,即使於合同終止後,保險人仍須履行其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司法訴訟)
一、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得針對受害人之索賠採取法律上之主導行為,因此而產
生之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負擔,由保險人承擔。

二、對於保險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險人應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兩款之規定,如受害人與同一保險人曾訂立保險合同或存在其他可
能之利益衝突,保險人應將此等情況通知被保險人,但不妨礙其採取緊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保險人得將辯護權託付予其認可之人,保險人有義務在
合同所定限額內承擔因此而生之負擔。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正當性)
一、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以請求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

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以對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抗辯權對抗受害人或其
繼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免賠限度)
保險合同內得加入相應條款,規定投保人須向第三人負擔部分物質損害賠償,但賠
償金額之限制不得對抗受害人及其繼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風險)
一、人身保險合同之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風
險。

二、得就與一個人或一組人有關之風險訂立人身保險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
一、如屬人壽保險或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須在合同內訂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保險人應作之給付不受其他種類之保險合同所生之其他給
付影響。

第一千零三十條
(代位權)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後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
對第三人之權利。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
開支。

第二節
人壽保險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種類)
一、保險得訂立為死亡保險合同、生存保險合同或生存死亡兩合保險 合同。

二、得訂立從屬於人壽保險之補充保險。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得訂立保險合同之人)
一、人壽保險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險人,須獲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三、如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規定作出
,並由該未成年人認可。

四、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
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相互保險)
在同一合同內,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訂立相互保險。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
一、如屬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於日後透過
向保險人作出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遺囑內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觀,即使以概括或間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遺囑中將保險金額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視為受益人之 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變已作出之指定而無須保險人許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則推定其保留隨時指定受益人之權能;如於投保人死
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無確定受益人之客觀準則,則保險金額轉為投保人之財產。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論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為受益人,該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條第一款
所規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後或給付到期後,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得作
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撤回之放棄)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過書面放棄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於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
保人仍可行使該權利。

二、不論放棄撤回或接受指定,均應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對抗後來指定之受益
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指定受益人之條款之解釋)
一、如指定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視法定繼承人或遺囑
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為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死亡時作為其配偶之人視為受益
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險人之給付應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利益之不可處分性)
一、利益之處分無效,但經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對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係出於投保人之社會保障精神,即使屬受益人之
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該指定之效力亦
終止。

二、如屬第三人之生存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該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條
(受益人權利之消滅)
如受益人在給付到期日後接到領取保險人之給付之通知而於六個月內不領取,則喪
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投保人之聲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第九百七十四條及
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後果。

二、然而,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
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之不正確聲明)
一、僅於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單所定之限度時,保險人方可主張被保險人
之年齡記載不正確。

二、如年齡之記載不正確導致所付保險費少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之
給付應根據保險費之無實際支付之部分按比例減少。

三、如因被保險人年齡之記載不正確而支付高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且投保
人之行為並非故意,則保險人有義務將其超額支付之部分返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健康檢查)
一、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聲明及要約所載之問卷之回覆外,尚得約定被保險
人須接受健康檢查,開支由保險人支付。

二、對於健康檢查之報告及結論,所有涉及之人均須履行職業上之保密義務。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風險之增大)
一、如屬人壽保險,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可能有之一切風險之增大,包括
與被保險人之健康、旅遊或業務轉變有關者。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在保險單中將某些風險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保險費之支付)
一、保險合同僅於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則保險效力於保險人以附回執之掛號
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得於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
保人後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合同之規定容許,則不解除合同而將保險金減少。

五、任何對保險合同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之喪失)
一、受益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參與人,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
求權。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無其他補充指定或一併指定之受益人,應作之給付轉為
被保險人之財產。

三、如屬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投保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或
受益人均無須負賠償責任,且無須支付贖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自殺)
一、如被保險人於合同生效首年內自殺,保險人無須作出給付。

二、規定保險人有義務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作出給付之合同條款無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失蹤)
如被保險人離開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險人僅於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
時方有給付之義務,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款項之歸還)
在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自殺,或其他按法律之規定或保險單之有效約定免除保險人
義務之情況下,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償還相當於贖回金之
款項,但不影響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五十條
(減少及贖回)
一、保險單上應清楚記載減少權及贖回權,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關價值及行使其權
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請求,保險人應於兩個月內向其交付贖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投保人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得行使贖回權。


四、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保險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減少權及贖回權之排除)
一、如屬有期限之死亡保險、直接終身定期金保險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險,無減少
權及贖回權。

二、如屬撫恤金保險及撫恤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三、如屬不附反保險之生存保險及不附反保險之延期終身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保險人之預先給付)
在保險單所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得在贖回金之範圍內預先向投保人作出有義務作
出之給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權利之情況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保險單之出質)
一、保險單之出質,得透過附加文件,或屬指示式保險單時透過擔保憑證之背書,
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保險單之出質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三、如保險單已出質而所擔保之債務不被履行,質權人有權行使贖 回權。

四、贖回權僅於將不清償之後果通知債務人十日後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保險人應付之金額)
一、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額,不得查封或作為保全措施之標的,亦
不得扣押為破產財產。

二、然而,如無指定受益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管理人得行使贖回權。

第三節
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保險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準用)
一、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四十條及第一千
零四十六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 保險。

二、如未經第三人許可而訂立保險合同,則推定為其訂立之保險合同係代訂保險合
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意外)
突然、外來、劇烈、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導致暫時或永久傷殘
或死亡之任何身體傷害,視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不屬承保範圍之情況)
一、承保範圍內之損傷之增大所生後果如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之病理狀態所造成,
則不屬承保範圍。

二、保險人須證明以前之病理狀態及其對保險事故之後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訂立合同人得透過約定將其他不正常情況及某些危險活動排除於承保範圍以外


四、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在服用酒精飲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無醫生處方之
有毒產品後導致之意外,但須證明被保險人之狀況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義務)
即使屬代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仍須對風險作出聲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疾病保險)
一、經臨床證實之健康狀況之任何非自願變化,視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疾病保險


三、訂立合同人得約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風險之限度及範圍。

第四章
集體保險
第一千零六十條
(定義)
一、集體保險係指投保人為使符合合同所定條件之一組人參與而訂立之合同,其目
的尤其為承保人之生命存續期之風險、影響身體完整性之風險或與妊娠有關之風險
、無工作能力、殘廢及失業之風險。

二、各參與人應與投保人有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參與人之份額)
參與人應付予投保人之保險份額,須與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應向投保人支付
之其他款項分開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參與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將集體保險合同之參與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二款所指法律
關係終止或參與人不再支付集體保險合同之份額者除外。

二、參與人之排除僅於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該通知應以附
回執之掛號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對參與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應將保險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範圍、生效日期及參與人在發生保險事
故時應履行之手續之文件交付予參與人。

二、投保人尚應將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及因此而產生之參與人之權利及義務通知參與
人。

三、參與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後,如按其與投保人之法律關係已無義務參與
該合同,參與人得終止參與。

第四卷
債權證券
第一編
一般債權證券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簽發之自由)
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債權證券,只要在其上載明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且法律對該類
證券並無禁止,即得簽發。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無記名式證券、指示式證券及記名式證券)
一、無記名式證券係指法律視為無記名式證券之證券,或按證券上之文義或款式,
得明確推定為應向持票人作出給付之證券。

二、指示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指定債權人且具有指定條款,或法律視為指示式證券
之證券。

三、記名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載明債權人,但非以指示式證券方
式簽發,且法律不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簽發人在證券上之簽名)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
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二、如簽名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則得規定須按證券上所載手續為之方有效。

三、簽名係指按照澳門之習慣在文件或證券上用以認別簽章人之實質 標誌。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代理人簽名及代簽)
包括匯票在內之債權證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資格簽名或為他人代簽。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給付標的之記載及金額記載之不一致)
一、債權證券上應記載給付標的。

二、如證券應付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三、如證券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大寫之最
小之金額為準。

四、如從證券上之文義明顯可見有記載錯誤,則以無錯誤者為準。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指定為分期給付之金額)
一、債權證券之金額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但以法律容許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及就每一分期給付簽發一證券之情況下,只要證券清楚載明有
關金額為分期給付金額或載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給付之證卷,則適用《民法典》第七
百七十條之規定。

三、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間接關係範圍,直接關係範圍適用一般規則。

第一千零七十條
(利息之約定)
一、債權證券上得約定利息,但以法律無禁止者為限。

二、利率應在證券上載明,否則,按法定利率計算。

三、利息自證券上載明之計息日起計付,否則,自證券簽發日起計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受款人或後手持票人對債權之取得)
一、證券之受款人僅按其與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條件取得債權。

二、即使出票人不願將債權證券流通,後手持票人亦得透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取
得行為而擁有債權。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可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一、債務人僅得以下列抗辯對抗持票人:以於發票日之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簽
名之偽造、人身脅迫、形式上之欠缺為理由者,由證券文義產生者,基於持票人之
個人關係者,或欠缺提起訴訟之必要條件者。

二、債務人僅於持票人在取得證券時已知悉債務人與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發生
之抗辯並明知有損債務人時,方得以該抗辯對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關
證券,則此等抗辯不得對抗有關證券之後手取得人。

三、債務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以持票
人無處分權之抗辯對抗證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原因證券)
一、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並非必然獨立於有關原因。

二、如證券上載明原因,則不得以該原因並非屬實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載明之原
因表明簽發人意圖保留對抗第三人之權利,則得以基於所載原因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三、如證券上不載明原因,或僅以附隨方式或為使證券更清楚而載明原因,則不得
以基於該原因之抗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他法律之規定與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同,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善意取得)
一、按照債權證券之流通規則取得債權證券者,無義務將之返還予因任何原因失去
該債權證券者,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二、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並非證券所有人、無權處分證券、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
,或取得證券之行為有其他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債權證券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失去證券之抗辯不得用以對抗該
持票人之後手持票人,即使其後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轉瑕疵亦然。

四、有權請求將債權證券返還之人,即使並非債權證券所生權利之所有人,但按一
般法取得債權者,或曾因被許可請求交付債權證券而持有該證券者,亦有權提起訴
訟。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讓與之解除)
一、如按上條規定作出之債權證券之讓與被解除,債權證券之所有權歸先前之真正
所有人,而非無權讓與而作出讓與之人。

二、如讓與人無權讓與債權證券而將之向善意第三人讓與,以便後來再取得該債權
證券,按上述規定處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債務人之善意履行)
一、債務人有義務償付時,如向債權證券在形式上賦予債權人資格之人作出償付,
且無欺詐或重大過失,即使獲償付者並非真正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無處分
權人,債務人之債務亦獲解除。

二、僅於債務人就獲償付者之無權利、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有確鑿證據時,方視
為有欺詐。

三、如債權證券屬指示式證券,債務人有義務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
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或證明其他因第一款之規定而產生之情況。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交付及受領證書或記載及受領證書之相對給付)
一、債權證券之債務人僅於收到載有受領證書或在倘有之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
權證券後,方有義務作出給付。

二、作出給付後,得請求交付載有受領證書或在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
僅交付債權證券或僅作出受領證書。

三、在部分給付之情況下,債務人得請求在債權證券上記載該給付,並就該給付作
出受領證書。

四、給付之記載及受領證書均應由收取給付者簽名並註明日期;如屬部分給付,須
記載部分給付之金額。

五、以上數款之規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執行之情況。

六、債務人獲交付債權證券後,得因付款而免除債務,即使持票人不願將該證券向
債務人移轉或無權處分該證券,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證券之所有權。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須支付一定金額之證券)
一、須支付一定金額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無記名式證券,如屬按組別簽發之債權
證券,不得簽發為指示式證券,但法律容許者除外。

二、未經法定許可或未符合法定許可所要求之條件而流通之債權證券無效,而使之
流通之出票人須對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該證券之簽發而受到之損害作出賠償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從屬權利之移轉)
移轉債權證券時,其固有之從屬權利亦隨之移轉。

第一千零八十條
(代表貨物之證券)
代表貨物之證券賦予持票人對證券上詳細列明之貨物之請求交付權、對該等貨物之
占有、透過證券之移轉對該等貨物之處分權。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附於權利上之負擔)
將債權證券所載權利或其所代表之貨物出質、假扣押、查封及設定負擔,僅於以債
權證券作為標的而作出時,方產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對具有射倖利益權之債權證券之用益權及質權之限制)
一、債權證券之用益人僅有權享用證券所生利益或其他射倖利益,而此等利益之運
用,應按照設定用益權及在用益權期間收取之資金之運用之一般規定為之。

二、債權證券之質權並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倖利益,質權人僅對屬於該證券且向其
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權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基礎關係之擔保)
基礎關係之擔保,確保由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之履行,甚至為第三人確保債務之履
行,但如有更新,則適用更新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轉換)
一、應持票人之請求,無記名式債權證券得轉換為記名式證券或指示式證券,費用
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記名式證券之出票人無明示排除轉換之可能,記名式證券上所載之人得請求
將之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費用自付,且須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證明自己
之身分及能力。

三、應證券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由其支付費用,指示式證券得轉換為無記名式證
券,但須獲所有該證券賦予權利之人及所有債務人之同意。

四、無記名式或指示式證券之簽發人得透過證券上之聲明表示同意證券持票人將證
券轉換。

五、本條所規定之同意,須在證券上載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更換)
如債權證券毀損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內容及識別標誌仍可清楚辨認,則持票人有
權將毀損之證券交還予簽發人,請求簽發人給予相等之證券;簽發證券之開支,須
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復合與分割)
一、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得復合為單一證券;包含多張證券之證券,得分割為面
額較小之證券。

二、上款所指復合與分割,須應持票人之請求作出,費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複本)
如法律無禁止,債權證券得簽發為複本,關於簽發匯票複本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
伸適用於此等複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時效之中止)
一、債權證券之時效,對聲請禁止付款之人於禁止付款時中止,對聲請撤銷之人於
將撤銷之裁判通知債務人後中止。

二、中止期間自聲請禁止或將撤銷之裁判作出通知時開始,並於撤銷程序終止時終
止;如屬後者之情況,須發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實。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證券之滅失)
如代表債權證券之文件實質上滅失或無法將證券上所載權利詳細列明,則因此而不
能行使及不得被處分之權利並不消滅;如自願對未能以證券作為證明之權利人履行
債務,該履行產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條
(權利之消滅)
一、如證券上所載之權利於履行債務時消滅,且在證券上載明該債務經已履行,則
該履行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證券上無載明,該履行僅得在直接關係範圍內作為對抗,或僅得對抗取得證
券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債務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賦予正當性之文件及非證券性文件)
本編之規定,不適用於僅用作識別有權請求給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許不遵循讓與之固
有方式而移轉權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特別規定)
一、本法典之其他規定與特別法另無規定之事宜,適用本編之規定。

二、公債證券、鈔票及其他類似證券,受特別法規範。

第二章
無記名式證券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移轉)
一、移轉無記名式證券時,須有轉讓人與取得人間所達成之約定,並須將證券交付
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轉讓人作出,或由他人依從轉讓人之指示作出;將證券交付予
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視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該證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況下,則無須作出交付。

三、設定債權後,無記名式證券之所有權得以適用於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取得,
並得因拋棄而以動產喪失之方式喪失。

四、得將無記名式證券所生之債權讓與,但移轉時須將證券交予受 讓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無記名式息票或類似息票)
一、如已就證券發出無記名式息票,債務人不得因主要債務消滅或支付利息之義務
撤銷或變更,而對抗基於該等息票之請求,但息票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時,如未交付償還本金後到期之息票,債務人有權留置利息金額,直
到該息票之時效期間完成為止,但對該等息票作出擔保或該等息票已撤銷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非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之息票;如係
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決定許可簽發該等證券時,亦默示許可簽發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撤銷)
一、無記名式證券如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得應證券權利人之聲請撤銷。


二、毀損程度嚴重至無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指更換時,視為滅失。

三、簽發人應向持票人提供為撤銷程序所必需之資訊、文件及其他證據方法;此等
文件或其他證據方法之開支,應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四、如為大量簽發、見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現金之獨立息票或無利息之無記名式證券
,不得撤銷。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禁止付款)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時,如已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得應持票人之聲請禁止簽
發人、證券上所記載之人或聲請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否則,須重新
付款;如證券已到期,法院得許可彼等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明提存地點。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對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簽發及更換。

三、應將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簽發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他人,並應予以公布。

四、簽發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對證券上未記載之付款人亦產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禁止付款之撤銷)
一、如撤銷程序於撤銷證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規定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發生導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決條件,亦
應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證券之持有人,則持票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其提起返還之訴,不於
該期限內提起或聲請人怠於促使程序之進行,則按上款之規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銷應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善意付款)
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但如債務人向證券之持有人付
款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責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持票人於時效期間完成前後之權利)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式證券之正當持票人,將該等事實通知簽發人並對
該等事實作出證明後,得於時效期間完成後請求付款。

二、如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完成前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則獲免除責任,但證實其付款
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即使無撤銷之訴,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股票之正當持票人,亦得經由法
院許可行使該等股票所生之權利,但於必要時須提供擔保;如無其他人提示該等證
券,則即使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亦得行使該等權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權對證券之持有人行使權利。

第一千一百條
(獨立息票)
一、如滅失、遺失或失竊獨立息票,法官須應息票權利人之聲請,命令於息票到期
後法官所定之期限內將息票金額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則於作出司法裁判後提存。


二、如無人對息票金額享有權利,則須於息票時效期間完成後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將
息票金額交付予聲請人。

第三章
指示式證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多名債務人之簽發)
一、指示式證券得由一名以上債務人簽發。

二、如證券上無相反條款,該等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彼等個
別或集體行使追索權,無須按照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次序。

三、債權人對其中一名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即使其他共同債務人負擔債務之次
序後於該共同債務人,亦不妨礙該債權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債權人之指定)
一、應以債權人之名稱指定債權人,如其職位足以辨別其身分,亦得僅以其職位指
定。

二、如屬以職位指定受益人之情況,受益人作背書簽名時應載明其職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移轉方式)
一、指示式證券之移轉,得透過背書為之,並須將證券交付予被背書人;證券之交
付按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規定為之。

二、指示式證券得以普通讓與方式移轉,在此情況下,產生普通讓與之效力。

三、如屬讓與之情況,移轉債權時須按第一款之規定交付證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背書之方式)
一、背書須寫在證券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在黏單上背書時,須
轉錄證券之全部內容,或以其他足以詳細列明之方式轉錄。

二、背書得不指定被背書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證券背面或
其黏單之任一面。

三、轉讓予來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四、轉讓予指定之人,但載有"或予來人"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背書,視為轉讓予來人
之背書;如持票人為"予來人"或同義條款旁所指定之人,該背書僅可透過刪除上指
條款而由持票人背書轉換為記名背書。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附條件背書或部分背書)
一、附記於背書之條件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禁止記載多名均獲許可請求取得部分債權之受款人或被背書人
;然而,得有多名債權人,但彼等須一併行使證券所生之權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證
券並請求屬於各債權人之給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背書之效力)
一、背書轉讓證券上所生之所有權利,包括證券上無載明之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
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屬法律容許作保證之指示式證券,保證亦受關於保證之規定規範。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持票人得請求給付)
一、如指示式證券由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真實權利人背書轉讓,則背書並非無效,
但取得人為達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目的,須取得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如法律另無規定,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持票人得請求債務人付款,但須證明欠
缺形式上之正當性並不表示欠缺證券所生之實質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空白背書)
一、只要空白背書位於連續背書中之適當位置,證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以空白背書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之法律地位,與以完全背書取得證券之人之法
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書證券之持票人得:

a) 在取得其正當性之最後背書之空白處填入其名稱或第三人之名稱,以及作出
背書之其他通常記載;但僅於減少背書人之債務之情況下,方得在該等記載中加上
其他聲明;

b) 不在上一背書填入其名稱,而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另一人;

c) 不作背書亦不在空白處填寫,讓該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書而將證券轉讓予
第三人;在此情況下,證券之轉讓須符合背書之要件,但無須在證券上作背書之聲
明。

四、空白背書之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證券之債權讓與之一般規定,將
證券之債權讓與。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背書人之責任)
如法律另無規定或證券上之條款另無約定,背書人無須對證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債務
負責。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持票人之正當性)
一、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並非證券受款人本人時,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
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有行使證券所載權利之正當性。

二、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

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推定後續背書人以該空白背書取得證券。

四、有實質權利者,方得按本條之規定塗銷有必要塗銷之背書,以獲得形式上之正
當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礙第三人之權利,且以法律另無規定者為限。

五、連續之背書應載於證券上,證券之文字應符合交易之一般習慣。

六、正當性之連續不因虛擬之名稱或偽造之簽名而中斷。

七、非以背書方式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得透過宣告其擁有該證券之判決取得背書
所生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讓與)
一、指示式證券之受讓人不得主張賦予善意被背書人之保護,不論係對善意取得之
保護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對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辯對抗之保護。

二、受讓人得將證券背書;只要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
,則被背書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護;如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
定要件,而債務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債務人之責
任獲免除。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其中一個背書實質上無效,尤其如屬偽造,並不影響證
券之後手持票人之正當性;此等正當性視乎所產生之效力適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向被背書人之讓與)
如將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或作為基礎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向被背書人讓與,則
被背書人得主張背書所賦予之不得以抗辯對抗之最有效保護,但從文義可見有排除
該保護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部分讓與)
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之部分讓與無效,並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託收背書或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載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含意為簡單託收之記載,
則被背書人可行使證券上所生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簽發人僅得以可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委託代理之被背書人,即使屬在完全背
書中規定背書人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之證券,背書人亦無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三、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不因背書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消滅。

四、委託代理背書適用委託規則,但以法律不排除或無約定排除之規則為限。

五、如債務人明知背書人撤銷託收委託而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獲免除責任,但
不影響其按一般規定向背書人賠償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質權)
一、如背書載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含意為設立質權之記載,則被背書人得
行使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但由其作出之背書,僅具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

二、質權之記載應明顯與背書相連,並有背書人之簽名;為設定質權,須將證券交
付,並就質權作出約定。

三、簽發人不得以基於其與背書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被背書人,但被背書人
在取得證券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屬規定背書人須負責清償之證券,則背書人須在質權債務範圍內負責清償證
券。

五、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內部關係受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一般規定規範。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空白證券)
一、填寫指示式證券時,得將一個或多個必要之記載事項留空。

二、如後來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不得以違反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
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對於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及填寫有空白之證券之持票人,簽發人亦不得以
違反填寫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債務人之責任)
一、如簽發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其須在填寫協議範圍
內按債權證券法承擔責任,但以於填寫時減少原先在證券上所載責任而非將之替換
為限;如證券上載有比約定日期更後之到期日而所載日期係為方便簽發人,簽發人
得於所載日期履行債務。

二、即使對惡意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之後手取得人,債務人亦須承擔責任,且至
少應以對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擔責任,但如按一般規定對該取得人有個人關係抗
辯權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增加條款之權利)
一、如證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許增加之條款,不論該等條款與法律有規定填寫
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有關或與任意記載事項有關,亦為空白證券,適用第一千一百
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如證券上有非用作後來填寫之空白處,後來之填寫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但如有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無效)
一、如證券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簽發人不願賦予受款人填
寫之權利,則證券無效。

二、如受款人填寫證券,該填寫視為偽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
情況下填寫之證券,對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部分填寫)
證券得部分填寫,並得將填寫剩餘部分之權利移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填寫權利之移轉)
一、填寫不完全之證券之權利移轉時,填寫權利隨之移轉,即以背書移轉;如證券
不載明受款人之名稱,亦得透過協議或證券之交付移轉。

二、填寫權利不得獨立移轉。

三、在執行中,空白證券之取得人應按照填寫協議填寫。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填寫之強制性)
一、空白證券如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則其持票人於主張其債
務前,必須將證券填寫。

二、即使出票人於填寫日已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無償還能力或簽署證券之代
理人無代理權,證券仍得被填寫。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禁止付款)
一、如屬指示式證券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之情況,持票人得請求法院禁止
債務人付款;如證券已到期,則請求許可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定提存地方。

二、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禁止付款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向證券持
有人作出清償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債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撤銷)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得撤銷證券。

二、即使已知悉證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階段及
手續。

三、對行使證券所載權利有正當性之人,不論其是否該權利之權利人,均得提起撤
銷之訴。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類似者,均得提起撤銷之訴,但須證明其在訴訟中之利益及
被代表提起訴訟之人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毀損)
如證券毀損,則適用關於無記名式證券毀損之規定。

第四章
記名式證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持票人之正當性)
證券持票人因其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所載之登錄而有行使證券上所載權利之
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移轉)
一、為使記名式證券之移轉對簽發人及第三人產生效力,應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
記中附註取得人之名稱,或將簽發予取得人之新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並在登記中就
該交付作出附註。

二、證券上及登記中所作之附註應由出票人作出,並由其承擔責任。

三、如移轉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透過公證文件證明其身分及處分
證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出示證券及證實其權利。

五、如簽發人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作出移轉所需之行為,則無須承擔責任,但作出
該行為時有過錯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背書)
一、如法律並無禁止,記名式證券得以背書方式移轉。

二、背書時應記載被背書人之名稱,並由背書人註明日期及簽名;如證券尚未完全
清償,背書時亦應由被背書人簽名。

三、證券之背書移轉僅於在證券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產生效力。

四、被背書人如透過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為證券之持票人,得請求作出上指附註。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
記名式證券移轉時,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附於債權上之負擔)
一、附於債權上之負擔,僅於在證券上及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及第三人
產生效力。

二、作出附註時,適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用益權)
記名式證券所載債權之用益權人得請求簽發與所有權人之證券不同之 證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質權)
關於指示式證券之質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式證券之 質權。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滅失、遺失或失竊)
一、上章關於指示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
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之登錄人或被背書人得請求撤銷證券。

二、如屬記名式股票,聲請撤銷之人得在反對之期限內行使股票所生之權利,並於
有需要時提供擔保。

第二編
特別債權證券
第一章
匯票
第一節
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匯票之要件)
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 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 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 付款日期;

e) 付款地;

f)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g) 出票日及出票地;

h) 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要件之欠缺)
一、匯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
外。

二、匯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匯票上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並視為付款人
之住所地。

四、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出票之種類)
匯票得:

a) 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b) 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

c) 為第三人簽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利息之約定)
一、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出票人得約定應對匯票金額支付利息;
其他種類匯票上之利息約定,視為無記載。

二、利率應在匯票上載明,否則,上指利息條款視為無記載。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載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金額記載之不一致)
一、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匯票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
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有效簽名之獨立性)
如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任何
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
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
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出票人之責任)
一、匯票之承兌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證。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證承兌之責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條款,
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填寫協議之違反)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
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節
背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移轉方式)
一、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示記載指定人條款,亦得背書移轉。

二、如出票人在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
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不論付款人是否已承兌,匯票亦得背書轉讓予付款人,或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
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背書之種類)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轉讓予持票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背書方式)
一、背書須寫於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
寫於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背書之效力及空白背書)
一、背書轉讓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a) 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b) 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c) 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背書人之責任)
一、背書人保證匯票之承兌及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之人不保證
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正當持票人之要件)
一、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
,亦應視為該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
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二、不論一人如何失去匯票,如持票人係以上款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
匯票返還前者,但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不得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
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記載,持
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 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 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 終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擔保背書)
一、如背書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擔保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
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共同債務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
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到期後之背書)
一、匯票到期後之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絕證書
後,或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後作出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
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在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前所作,但有相
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節
承兌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承兌之提示)
匯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單純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承兌之規定)
一、在任何匯票中,出票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
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

三、出票人亦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

四、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聲明匯
票不得承兌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提示承兌期限)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承兌。

二、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書人得予以縮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次提示承兌)
一、付款人得要求於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於拒絕證書上載明者外,
有關當事人不得以該要求未經照辦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無義務將提示承兌之匯票交予承兌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表明承兌之方式)
一、承兌應寫於匯票上,以"已承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明,並由付款人簽名;僅有
付款人於票面簽名亦構成承兌。

二、見票後定期付款或按特別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之匯票,承兌時應記載
承兌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為承兌日者除外;如未記載承兌日期,持票人
為保留其向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權,須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以證明此遺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承兌之種類)
一、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但付款人得將其承兌限於應付金額之一部分。

二、承兌時如修改匯票上之文字,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
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載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但未指定應在住所付款之第三
人時,付款人得於承兌時指定應對匯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視為承兌人承擔在
付款地付款之責任。

二、如匯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兌時得載明在相同地點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承兌人之責任)
一、付款人承兌後須於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兌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為出票人,亦得對承兌人行使匯票所生之追
索權,索償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一切款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已作出之承兌之撤銷)
一、在匯票上作出承兌之付款人如於歸還匯票前塗銷承兌,視為拒絕承兌;該塗銷
視為歸還匯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匯票上簽名之當事人,則仍按
其承兌條件向上指各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保證之作用)
一、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得由第三人或在匯票上簽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保證方式)
一、保證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保證人之責任)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
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匯票付款後,代位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
匯票權利。

第五節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到期之種類)
一、匯票得簽發為:

a) 見票即付;

b) 見票後定期付款;

c) 出票日後定期付款;

d) 定日付款。

二、設定其他到期日之匯票或分期付款之匯票均無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之到期日)
一、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並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付款;對該付款
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縮短或延長,背書人亦得予以縮短。

二、出票人得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況下,提
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兌日或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二、如無拒絕證書,未載明日期之承兌視為由承兌人於提示承兌期限之最後一日作
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其他特別情況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付款月之相應日期為到期日;
如無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首先應計算整月。

三、到期日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應理解為該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詞語並非指一週或兩週,乃實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詞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日曆不同時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匯票之付款地與出票地之日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曆為準


二、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則應以付款地日曆之
相應日期為出票日,並據以計算到期日。

三、匯票之提示期間按上款之規定計算。

四、如匯票之條款或票據之簡單記載表明擬採用其他規定,則不適用以上各款之規
定。

第六節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提示付款之期間)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持票人,應於付款日
或其後兩個工作日內提示付款。

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權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及有關受領證書。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況下,付款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金額,並應要求
持票人作出受領證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強制匯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於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須自負其責。

三、於到期日付款者,獲有效免除責任,但有欺詐行為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付款人
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應付貨幣)
一、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法定流通力,則按到期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
支付;債務人如遲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
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
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
款)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
為準。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提存)
匯票如未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提示付款,任何債務人均得將款項提
存於有權限當局,所有費用及風險由持票人承擔。

第七節
因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付款之訴之被訴人)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得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雖於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a) 全部或部分拒絕承兌;

b) 付款人破產,不論其是否已承兌;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該止付未經法院判決
確認;或對其財產作出執行而無效果;

c) 未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破產。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
一、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須由要式文件(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證明。

二、拒絕承兌證書應於規定之提示承兌期限內作出,如發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
一款所指情況,第一次提示係在該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者,得於翌日作出拒絕證書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後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於應對匯
票付款之日後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見票即付匯票,拒絕證書須按上款關於作出拒絕
承兌證書之條件作出。

四、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須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五、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止付,或對其財產經執行而無效果,持票人
在將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證書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六、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或未獲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受
破產宣告,持票人得透過出示宣告破產之裁決行使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宜通
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作
出上指通知,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連同上指通
知之各人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
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
樣通知。

三、如某一背書人未於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則將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
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
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
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
證書之責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對不遵
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
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
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
絕證書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請求償還。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簽名人之連帶責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之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責任之先後順序


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對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後,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
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持票人對被訴人之權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a) 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b) 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 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二、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
使追索權之日之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支付票款之人之權利)
支付匯票款項之人,得向其擔保人索償下列款項:

a) 已付之全部款項;

b) 自支付上指款項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 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匯票之交出及背書之塗銷)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請求持票人交付匯票
、拒絕證書及收據。

二、背書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部分承兌之全部付款)
如於部分承兌後行使追索權,對匯票未承兌部分付款之當事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
明此項付款,並要求作出受領證書,持票人亦須向其交付經認證之匯票副本及拒絕
證書,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重開匯票之權利)
一、有追索權之人得向共同債務人簽發在該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付款之見票即付之新
匯票(重開匯票),以資取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重開匯票之金額,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外
,尚包括經紀費及重開匯票之印花費。

三、重開匯票如由持票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之
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如由背書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其住所所在地匯往共同債
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對承兌人以外之簽名人之追索權之消滅)
一、於下列期限屆滿後,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兌人以外之其他共同
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a)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期限;

c)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於出票人規定之期限內提示承兌,持票人即喪失拒絕承兌及拒絕付款之追
索權,但約定之條款表明出票人之意僅為免除自己擔保承兌之責任者除外。

三、背書中所載之提示期限,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而延長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礙(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導致
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記載於匯票或
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並於必要
時作出拒絕證書。

四、到期日起,如超過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
,無須作出提示或拒絕證書。

五、如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指期限應從持票人向其背書人發出
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之日起算,不論該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屆滿之前;如為見票後定
期付款之匯票,三十日之期限應加在匯票規定之見票後之該段時期內。

六、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之人之純個人事宜,
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八節
參加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參加之種類)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二、匯票得由為維護被追索之任何債務人之信譽而參加之人按規定承兌或支付。

三、參加人得為第三人,亦得為付款人或除承兌人以外之已對匯票承擔責任之當事
人。

四、參加人有責任於兩個工作日內向被參加人發出其參加之通知;如未發出通知而
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匯票上之金額為限。

第二分節
參加承兌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參加承兌之情況及參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於到期前對可承兌之匯票行使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承兌。


二、如匯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持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
已指定預備兌承人或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後手簽名人行使追索權,但向預備承兌人或
預備付款人提示匯票而遭拒絕承兌且已作出拒絕證書者除外。

三、在其他參加承兌之情況下,持票人得拒絕參加承兌;如同意參加承兌,即喪失
其於到期前對被參加承兌人及其後手簽名人之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參加承兌方式)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載明,由參加人簽名,並應載明被參加人之名稱;如無該項記
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承兌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參加承兌人之地位)
一、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及被參加承兌人之後手背書人承擔之責任,與被參加人承
擔之責任同。

二、即使參加承兌,被參加承兌人及其保證人於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金
額時,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倘有之附受領證書之收據。

第三分節
參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參加付款)
一、不論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付
款。

二、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付之全部金額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遲須於容許作出拒絕付款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對參加人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一、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持票人
應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至遲於容許作出拒絕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作
出拒絕付款證書。

二、如未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或被參加承兌人及所有後手
背書人均獲免除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拒絕參加付款之持票人,對任何因參加付款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參加付款證明)
一、參加付款須以記載在匯票上之收據證明,並須載明被參加人名稱;如無該項記
載,視為為出票人付款。

二、匯票及倘有之拒絕證書應交予參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參加付款人之權利及參加人間之優先權)
一、參加付款人付款後,代位取得被參加人及向被參加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在匯
票上之權利,但不得再將匯票背書。

二、被參加人之後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獲免除責任。

三、如有數人參加付款,以參加付款後能免除多數債務人之責任之人有優先權;任
何知悉該事實,仍違反本規則而參加付款之人,對因此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
索權。

第九節
複本及副本
第一分節
複本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多份複本之簽發)
一、匯票得簽發多份複本。

二、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匯票。

三、未載明為單張匯票之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交付多份複本,費用自負;為此,
該持票人應向其直接前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以便後者再向上一手背書人提出請求,
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書人均有義務協助;背書人有義務在新簽發之多份複本
上再作同樣之背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
任,但付款人對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
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人之後果)
一、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須在其餘複本上註明占有該複本之人之名稱;該
人有義務將該複本交予另一複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下列事項後,方得行使追索權:


a) 經其請求後仍未獲歸還為提示承兌而送出之複本;

b) 未能根據另一複本獲承兌或付款。

第二分節
副本
第一千二百條
(作成副本之權利)
一、匯票持票人有作成匯票副本之權利。

二、副本上須載有正本上之一切內容,並記載正本上之背書及所有其他事項,副本
應註明迄至何處為正本內容。

三、背書及保證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與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須載明由何人持有票據正本,該人有義務將票據正本交予匯票副本之合法
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正本經其要求未獲歸還後,方得
對在副本上背書或作出保證之人行使追索權。

三、作成副本前,票據正本上最後一個背書後載有"此後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書有
效"或同義詞語,則正本上後加之背書無效。

第十節
變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變造匯票文義之後果)
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十一節
時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時效期間)
一、就匯票對承兌人之一切訴訟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對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拒絕證書之日
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或對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背書人對匯票付款之日起
或自其本人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二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到期日為公眾假期之期限之延長)
一、如匯票之到期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僅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請求付款;匯票之
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兌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如票據行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得延長該
期限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期限之計算)
法定或合約上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寬限日之不許可)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本票之要件)
本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本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 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承諾;

c) 付款日期;

d) 付款地;

e)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f) 出票日及出票地;

g) 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
外。

二、本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無特別記載,票據之出票地視為付款地,並視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關於匯票之規定之適用)
一、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凡與本票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 本票:

a) 背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b) 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c) 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d) 拒絕付款之追索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
百八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e) 參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
條);

f) 副本(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g) 變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h) 時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i) 公眾假期、期限之計算及寬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至第一千二百零
七條)。

二、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匯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
地點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利息之約定(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應付金額記載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在第一千一百四十
條所指情況下簽名之後果;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人之簽名之後果(第一千一百四
十一條);空白匯票(第一千一百四十 三條)。

三、關於保證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
: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情況下,如保證未載明為何人保證,即視為為本
票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出票人之責任及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應負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二、見票後定日付款之本票,須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出票人提示
見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見票簽證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絕見票簽證之事實,須
以拒絕證書證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拒絕證書之日期即為見票後期間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節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支票之要件)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 表明;

b) 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 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 付款地;

e) 出票日及出票地;

f) 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要件之欠缺)
一、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
外。

二、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
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三、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備付金)
支票須以持有出票人可處分之款項之銀行為付款人,且須符合出票人以支票處分款
項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規定而簽發之票據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承兌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受款人之種類)
一、支票得付給:

a) 確定之人,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條款;

b) 確定之人,並載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條款;

c) 持票人。

二、簽發予確定之人並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義記載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三、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出票之種類)
一、支票得:

a) 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b) 為第三人簽發。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但如兩營業場所屬同一出票人,則一營業場
所得對另一營業場所簽發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利息規定之無效)
支票上任何關於利息之規定,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但該
第三人須為銀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金額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支票金額多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有效簽名之獨立性)
如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其他
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
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 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出票人之責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證,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聲明,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填寫協議之違反)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
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節
移轉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移轉方式)
一、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條款,均得背書移轉。

二、如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
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背書之種類)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付款人之背書亦無效。

四、對持票人所作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五、對付款人所作之背書,僅產生受領證書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營業場所而背
書係對非付款營業場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背書方式)
一、背書須寫於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
寫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背書之效力及空白背書)
一、背書轉讓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a) 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b) 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c) 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背書人之責任)
一、背書人保證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證
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正當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
應視為該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在空白背
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 書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轉讓予來人之背書)
來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追索權之規定負責,但該票據並不因此轉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不得因失去支票對抗正當持票人)
不論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論其為來人支票或可背書支票,如持票人係以第一千
二百三十條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支票返還該人,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不得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
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詞語,持
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 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 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 終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遲延背書)
一、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後,又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後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
權讓與之效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
期限屆滿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節
保證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保證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得 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保證方式)
一、保證應在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 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出票人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保證人之責任)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
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支票付款後,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票據
權利。

第四節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
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日曆不同時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 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支票之廢止)
一、支票之廢止,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方產生效力。

二、對於未廢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於提示期限屆滿後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出票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出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不影響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付款時請求交出之權利)
一、支付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簽發收據,並將之與支票一併交還付款
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如屬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要求持票人給予
收據。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之責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書之支票時,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核對背
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應付之貨幣)
一、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流通力,則按提示期限內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
之貨幣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匯
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
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
)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
為準。

第五節
劃線支票及轉帳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劃線支票及劃線之種類)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劃線,以產生下條所指效力。

二、劃線以在支票正面劃兩條平行線之方式為之;劃線得為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三、如僅在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線,或在兩線之間記載"銀行"一詞或其他同義詞語,
為普通劃線支票;如將銀行名稱記載於兩線之間,為特別劃線支票。

四、普通劃線支票得轉為特別劃線支票,而特別劃線支票則不得轉為普通劃線支票


五、平行線或所載之銀行名稱經塗銷者,視為未塗銷。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劃線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銀行或付款人之客戶支付。

二、特別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指定之銀行支付,如後者為付款人,得對其客戶
支付,但該指定之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收取支票款項。

三、銀行僅得從其客戶或另一銀行收受劃線支票;除其客戶或另一銀行外,不得代
收支票款項。

四、如支票上有多處特別劃線,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兩處特別劃線而其一係經票
據交換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銀行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
金額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轉帳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轉帳"或同義詞語以禁止支付現金。

二、在上指情況下,付款人僅得以記帳方式結算支票(記入貸方帳、由一帳戶轉入
另一帳戶、抵銷),記帳結算等於支票之支付。

三、"轉帳"一詞即使被塗銷,亦視為未塗銷。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
限。

第六節
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拒絕付款及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如於期限內提示支票而不獲付款,持票人得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但須有下列任一證明:

a) 要式文件(拒絕證書);

b) 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聲明,載明支票提示日期;

c) 票據交換所記載附有日期之聲明,認定該支票已於期限內提示而不獲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拒絕付款證書)
一、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應於提示期限屆滿前作出。

二、如於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提示支票,則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得於其後第一個工
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付款之事宜
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
為之,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書人
,並記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稱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
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
樣通知。

三、背書人未於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時,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
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
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
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責
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不遵守
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
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
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
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或提出同類聲明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要
求償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簽名人之連帶責任)
一、支票之所有債務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債務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順
序。

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
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持票人對被訴人之權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a) 未付款之支票金額;

b) 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 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付款人之權利)
對支票作出清償之人,得向負有責任之人索償下列款項:

a) 已付之全部金額;

b) 自支付上指金額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 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請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權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作出清償後,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
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收據。

二、背書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而延長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 (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 而
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詳載於支票或
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支票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
證書或同類聲明。

四、自持票人將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背書人之日起,如超過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
況仍延續時,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屆滿,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拒
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五、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支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人之純
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七節
複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複本之許可)
一、除來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國而付款地在另一國,得簽發多份同樣之
複本。

二、支票如簽發複本,複本之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
任。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
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八節
變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變造文義之後果)
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九節
時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時效期間)
一、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規定之提示期
限屆滿日起六個月完成。

二、須對支票作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之一對其他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其作出
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銀行一詞之意義)
本法所謂"銀行",包括法律上視同銀行之人或機構。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終止日為公眾假期之期限之延長)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支票行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絕證書或提出同類聲明,如須於法律規定之
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該期限延長至期限屆滿後第一
個工作日;計算期限時應包括期限中之公眾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期限之計算)
本章所規定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寬限日之不許可)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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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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