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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强奸卖淫妇女案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Apr 10 17:54:20 2002), 转信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
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鹭宾馆服务员,
住南京市南湖沿河一村26号9幢301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1998年2月21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分别携带手铐、电警
棒,驾驶一辆助力自行车,窜至南京市玄武门。他们见“圆梦歌舞厅”门口站着一
名妇女何××(39岁,曾多次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即上前搭讪,问何××是
否愿意同他们一起去玩,何表示同意。两被告说此处“老便”(指便衣警察)多,
要何××步行到湖南路省军区门口等他们。何××步行到湖南路后,与两被告同乘
助力自行车沿云南路方向走。车由赵军驾驶,杨子霆坐在最后,何××被夹在中间
,该车专走偏僻小巷。途中,三人嘻嘻哈哈地闲聊。闲聊中,两被告人谎称自己是
公安人员,杨子霆并佯装用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称:“王队长,我们抓了个
鸡婆(妓女),怎么处理?”随后关上手机说:“王队长让我们自己处理。”接着
,两被告人把车停下,与何××谈(嫖宿)开价问题,未谈成,三人又上车继续往
前走。此时,何××心里害怕,要求下车回家,两被告人不允许,并先后拿出手铐
和电警棒给何××看,以示威吓,后七拐八绕地将何××带到柳叶街116号被告
人赵军家中。在赵家,赵军又拿出匕首给何××看,再次胁迫。后两被告人先后三
次将何××奸淫,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放何××走,一分钱未付。当天下午,何
××到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向秦淮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对被指控的强奸犯罪均提出异议,说他们的行为只
是嫖娼,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
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同时,两被告人对其他有关事实进行了
辩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
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人冒充
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铐、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
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
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
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
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
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二被告人出示戒具和匕首的目的问题,不应当只注意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
看到在当时情况下,拿出戒具和匕首对被害人所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因此,对这
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意
见,经查,被害人在与二被告人同行的途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回家,这就意味着拒
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而二被告人仍出示戒具和匕首,这说明违背了妇女意志,所
以这个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原判
认定犯强奸罪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
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
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军、杨子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
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究竟是嫖娼,还
是强奸妇女。一审法院采纳了控方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嫖娼与强奸妇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
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
愿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强奸则
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奸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
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侵犯的对象,是年满十四
周岁的妇女,她们均享有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不因为其身份、职业以及有无前
科劣迹而有所不同。只要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侵犯,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
以卖淫为生的妇女,当她表示不愿意卖淫时,其性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
她同样具有性的不可侵犯性,如果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也同样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害人何××的身份很特殊,她在历史上曾多次因卖淫受到行政处罚,本
案审理期间还因卖淫又被行政拘留,可见她是一名以卖淫为生的妓女。从本案事实
发展的过程看,被害人何××的主观意愿有一个变化过程。在开始阶段,她的主观
动机是卖淫,否则她不会与两名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同行,并与他们嘻嘻哈哈的闲聊
。但当她听说两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又听他们打电话给“派出所”说抓了个“鸡婆
”问怎么处理,心里便产生了恐惧,要求回家。特别是后来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
铐和电棒,心里更加害怕,其主观意愿便由愿意卖淫转变为不愿意卖淫。但迫于当
时所处的环境,她又摆脱不了两被告人的控制,最后只好屈从于两被告人的压力,
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这是完全违背其意志的。
    本案在庭审中,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拒绝发生
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我们认为,何
××当时之所以只要求回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卖淫或者拒绝与两被告人发生性关
系,是与她当时的处境和心态有关。事情发生在午夜时分,走的又是偏僻小巷,何
××作为一名女性面对两名男性,在力量对比上就处于弱势。当两被告人谎称自己
是公安人员,给“单位”打电话说抓到一个“鸡婆”时,本来就因卖淫受过行政处
分的何××自然产生了恐惧。随后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警棒,其心理压力
更加沉重,不知两被告如何“处理”她,因而她无心谈(嫖娼)开价问题,只要求
回家,未敢作出强硬的拒绝表示。到了赵军家中,赵又拿出匕首对她进行威胁,至
此她迫于无奈只得违心地与两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看问题应当对具体问题作具体
分析,不能因为被害人没有强烈的反抗表示就认为没有违背其意志。
    还应当指出,本案两被告人辩称,他们的行为只是嫖娼而非强奸,亮出手铐、
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我
们认为,嫖娼而不花钱只是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但他们所采取的却是胁迫、威吓
的手段。正是这些手段给被害人精神上以极大的强制,心理上以极大的压力,终于
使她的心态发生变化,由自愿变成不自愿,从而使两被告人的行为由嫖娼变成强奸
。更何况从本案的事实看,两被告人始终没有给被害人一分钱,嫖娼之说是根本站
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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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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