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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kikue (小坏蛋), 信区: CL
标  题: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un Apr  8 22:00:14 2001), 转信

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媒体曾热烈地讨论过,但未获定论。
本报2000年7月22日刊登的《交通事故的防范与损害赔偿》(于敏著)
一文备受读者关注,只是意犹未尽,许多法官还经常询问。今日特推
出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文章,供法官裁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
参考。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规定:行人
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
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九条规定: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
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
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
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在
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
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
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
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
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否合法?此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
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
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之能否切实贯彻,应当引起法律界和全社会的重视。

  人类在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进入了汽车时代,随之发生了交通
事故致人伤亡的严重社会问题。按照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
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方面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自20世纪初起,各
国陆续制定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奥地利
是1908年,德国是1909年,意大利是1912年,瑞典是1916年,前苏联
是1922年,荷兰是1925年,芬兰是1925年,挪威是1926年,丹麦是
1927年,瑞士是1932年,日本是1955年,法国是1985年,我国是1986
年。英国和美国则通过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实现无过错责任。可
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
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
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
“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惟有汽车公司、汽车
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
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
是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
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
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
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明上看,
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
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汽车所有人、驾驶人一样,是交通环境
中的主体。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
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特别
应指出的是,所谓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绝不等
于所谓“违法”。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
但此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
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
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
款,亦无不可。但切忌矫枉过正!规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按照新颁布的
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
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且1986年颁
布的民法通则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无权就交通事故的民事损
害赔偿制定规则,更不用说制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规则。立法法是
宪法性的法律,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也就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因此,
制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宪法的。按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
损害,应由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受害人故意造
成受害的情形才可以免责。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
是违反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

  这里特别要谈到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但也包含有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民
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如增加残疾用具费、
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具体计算标准等,对于处理和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到积
极的作用。第五章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翻悔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是正确的。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定义,以有违章行为及有过失为构
成要件,就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如果用于交通事
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就错了。

  作为新型侵权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之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并无必然联系。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
定的界限,当事人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亦难以绝对
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现代侵权行为法原理,行为人之具有过错,
使其行为具有了“反社会性”和“违法性”,行为人无过错时其行为
即不具有“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
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
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
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
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
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
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
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
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
特别要注意严格区别违章与过失。违章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过失是民
法上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
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
根据。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
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
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
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
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
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
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
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
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混淆了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与民法上的过失概
念。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拘泥于
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为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判
断双方过失比例时,即使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亦应依据其违反高度
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而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可以将交通管理机关认定
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判断双方的过失比例的依据。但在机动车与行
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绝对不能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
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法
律条文只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
害人的责任,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
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
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建议人民法院在对于交通事故这一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
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
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
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
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
果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人既无违章也
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
%,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
%,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
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
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
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
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
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
%,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
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
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其二,过错相
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
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
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
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
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
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
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
及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
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沿袭了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
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企图用统一概念、同一原则、
同一基准,一并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此
导致与民法通则的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坚决维护民法通则的立场,纠
正《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混淆"违章"与"过失"的不当做法,坚决抵制
地方性规章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违法规定。建议制定民法典时
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则作尽可能完善的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纳入民法典,使《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成为纯粹的行政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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