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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jackyren (孤山红叶), 信区: Jobs
标  题: 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体检标准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Apr 29 18:04:56 2004), 站内信件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热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
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
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
千克)。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
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亩,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痛、股茄手术后一
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股鞠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
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
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棵问距离和膝外翻腔骨内躁间距离超过7厘米
,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号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
眼、脐月底,重度较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疲痕、疲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
或发育不全,隐辜,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瘁,泛发性体瘁,痹疮,慢性湿莎,慢性享麻莎,神经性皮炎,白疲风,银
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
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惑和色素瘁,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疲痕、疤痕、色素漉和身体其它
大面积
的疤痕孪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痴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疵,艾滋病及病毒
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
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40毫米录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录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
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荡,严重胃下垂(超过憾前上峭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膜腺疾
病,细菌性病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
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 既往患过芜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
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
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
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
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 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
,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凄管,耳廊、外耳道湿莎,耳霉菌病,不能
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服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
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险,险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喧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蜗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
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
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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