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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43:14 2002), 转信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
,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
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
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
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九
条或者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
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
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
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
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
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
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
关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
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
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
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
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
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
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
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
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核,由人民检察院审查
逮捕部门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
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批准、
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
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
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
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
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
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
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
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
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
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
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
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
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
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
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
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
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
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对按照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
,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
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
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
、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报
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
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
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
心。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
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
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
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
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
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
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
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
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
,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举报线索,应当
移送举报材料原件。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
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
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
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
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接到备案的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
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
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
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
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
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
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
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
,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
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
,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
中心应当进行催办。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
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
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
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
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
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
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
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
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犯罪嫌疑
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
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
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
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
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
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
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
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获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
,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
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
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
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
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
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
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
明笔录。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
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
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
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
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
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的人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聘请意见可
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
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
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规则第一百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侦查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
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
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
介绍信。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
院侦查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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