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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Mar 5 19:44:14 2002), 转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
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人
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
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
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
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
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
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
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
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
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
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
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
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
得少于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
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
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
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
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询
问证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询问中涉及证
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
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
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
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
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
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
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
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查
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
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
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搜 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
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
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
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
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搜查
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
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
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搜查
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
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
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
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
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
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
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
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
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
、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调取物证、书证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单位办案证明信和有关法律文书,
及时同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任务。如果需要
调取的证据是比较简单的,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函调。函调证据应当注
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按调查内
容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调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
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
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
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
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
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
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 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
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
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
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
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
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对于扣押
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
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
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
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
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
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
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
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
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
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
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
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
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九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
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
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
单位的同意。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不能担任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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